(2016)鲁169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76号原告: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中止诉讼,2016年9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共计42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窦学江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宋涛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孙武田及其乘车人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窦学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V×××××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并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对孙武田提起诉讼,孙武田承担的份额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窦学江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7时,宋涛驾驶无牌宝骏730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06KM+700M处时,适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武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宝骏牌客车制动向左躲避,其左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窦学江驾驶的鲁V×××××号轿车躲避不及,与宝骏客车发生碰撞,后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宝骏客车受小型轿车碰撞作用力后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孙武田及乘车人纪璐静、孙凤祺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学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涛、孙武田承担次要责任,纪璐静、孙凤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涛单方委托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6897元。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评估价值系宋涛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宋涛据此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大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滨州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宋涛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4600元。宋涛提交的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600元的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施救费、拆检费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损失,对此酌定为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00元。再查明,无牌宝骏73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宋涛。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孟庆斐,驾驶人系窦学江,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窦学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窦学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涛、孙武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窦学江、宋涛、孙武田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70%:20%:10%,窦学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宋涛的损失赔偿。宋涛的损失为:车损44600元、拆检费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4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宋涛车损1000元(为其他事故车辆车损预留适当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窦学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360元【(45800元-1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涛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涛车损、拆检费、施救费31360元;三、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原告宋涛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