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华锋与曹永松、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锋,曹永松,李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214号原告:李华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曹永松,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小兰,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李华锋与被告曹永松、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松、李小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永松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到被告曹永松账户。当时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写借条。同年11月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中85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到被告曹永松账户,5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曹永松。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书面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但口头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推拖不还。2009年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永松与被告李小兰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数年间曾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承认有这笔借款,但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2年底,原告打电话讨要借款,曹永松说到过年会还钱,之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曹永松、李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同年11月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85000元银行转账,5000元为现金交付)。2007年11月,被告曹永松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书面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曹永松重新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曹永松与被告李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永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永松支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曹永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永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曹永松与被告李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小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永松、李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华锋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曹永松、李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佐永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