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桓辅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桓辅,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392号原告:张桓辅,男,1977年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系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娟,女,1986年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张桓辅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桓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程、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二个月。原告当天将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娟辩称:本案借款系答辩人前夫向原告借的钱,当时答辩人前夫在医院,不方便,所以是答辩人写的借条,但是与答辩人无关,而且答辩人前夫归还过原告50000元,答辩人认为只欠原告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提交的韩杰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韩杰于2014年10月27日转款4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转款10000元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转款明细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韩凯同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证人韩凯同陈述替被告还款50000元,因证人自己也负有对原告的债务,无法确定证人转款是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证人韩凯同替代还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同期间对韩凯同的债权凭证,可以反驳被告的主张,且被告及证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帐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刘娟的借款,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桓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