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诉冯利平、薛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08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利平,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地址不详。被告:薛海霞,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地址不详。被告:冯炎平,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地址不详。被告��李改梅,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地址不详。被告:张勇,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冯利霞,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贺伟,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贺志亮,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梁军,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上浮30%,上浮至11.934‰,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冯利平、薛海霞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在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的担保下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合同约定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上浮30%,按照11.934‰计算的情况。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被告李改梅、冯利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冯利平、薛海霞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冯利平、薛海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上浮至11.934‰。该笔借款由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改梅、冯利霞向原告出具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在借款期内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被告冯炎平、张勇、贺伟、贺志亮、梁军为被告冯利平、薛海霞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改梅、冯利霞向原告出具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改梅、冯利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利平、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借款月利率按照11.934‰计算),被告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诉讼保全费4377元,由被告冯利平、薛海霞、冯炎平、李改梅、张勇、冯利霞、贺伟、贺志亮、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