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忠诉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251号原告:曹建忠,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雅文,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法定代表人:程厚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原告曹建忠与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汐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雅文、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程厚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7167元及原告起诉后至被告搬离前的租赁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处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搬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原合同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部分,但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到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建忠房租叁万零伍佰元整。小写(30500元)。此据。房租合同2016.2.12日到期,欠款人程厚菊,2016.1.27。”约定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从租赁房屋搬走未果。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签十年,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底,被告买回设备安装好开始生产,但生意不景气,资金周转不灵。租赁期满,被告本该搬走,但设备花销大,拆除损失太大,原告同意让被告继续生产。2011年至2014年的房租均付清,尚欠2015年之后的房租。2014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家中出现变故,导致工厂生意管理不善,产品销路不好,因此无能力支付房租。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妻子切断厂房用电,要求被告付清房租再来经营。被告要求供电未果,厂房关闭后的损失也很大。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也在积极想办法支付拖欠租金,但资金全部垫在厂里,设备不好处理,贷款也未办下来,被告并非欠债不还,仍在找地方搬离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7167元及原告起诉后至被告搬离前的租赁费,被告认可,但无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鹄衣坝的厂房、场坝及一楼住房五间,租赁物面积为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元,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承租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出租方。2014年2月12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原、被告口头约定续展租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12日终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30500元。2016年2月12日,租赁期届满,被告未搬离。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6667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开庭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拖欠房租,两个月内将设备搬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为十年及被告拖欠房租后原告切断厂房用电,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续展租期,为有效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为证,被告也认可,被告应支付拖欠房租至其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建忠与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曹建忠位于鹄衣坝的厂房、场坝及一楼住房搬离;三、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忠支付拖欠的租金37167元,并支付剩余拖欠租金(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65元,由被告文县餱橘豆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