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05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朱泾村老卜浦的租住地内,在被害人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被害人姚某的手机,通过被害人姚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姚某绑定微信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7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提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