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飞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王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00227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法定代理人:韦安平,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韦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吴义敏,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系韦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子云,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韦某外公。被执行人:王飞飞,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韦某与王飞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蚌民一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98.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王飞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韦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固执字第002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红岩审判员 王小丽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