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日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日荣,绰号“阿牛”,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赖道华(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吴日荣及同案人韩慧明、谭国勇、曾胜强、余淞顺、温智皓、孔文峰、成志敏、陈新荣、张国孙、陈桂明、何志文(上述十一人均已判刑)、韩泽林(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分乘赖道华、韩慧明、何志文驾驶的蓝色货车、白色面包车、面的车去到韶关市曲江区小坑镇汤湖村委会鲤鱼坝破碎场和附近的鲤鱼坝矿山一号窿实施盗窃。赖道华在现场安排、分工后和被告人吴日荣及同案人一起用螺丝批、套筒、扳手、电钻等工具,盗得铝合金窗、彩瓦、电焊机、钢轨、卷扬机、电动机、柴油等财物,后由赖道华驾驶蓝色货车将盗得的物品运走,并拿出2000元给吴日荣、曾胜强等人分配。经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43元。案发后,赖道华将部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且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日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收条、谅解书、(2014)韶曲法少刑初字第5号、(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16号、186号、(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2号关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辉、胡某坤、彭某国、熊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养、龚某周、毛某清的陈述,同案人赖道华、韩泽林、成志敏、陈桂明、陈新荣、曾胜强、谭国勇、张国孙、韩慧明、孔文峰、余淞顺、温志皓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日荣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韶曲价鉴[2014]12号、18号、17号、45号、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日荣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日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人赖道华将部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吴日荣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