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冯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251号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法定代理人:张建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冯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自原告处购买钢材。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3000元整,2016年4月1日前付8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50000元,若不能履行从欠款日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25%。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月答辩称:同意支付钢材款130000元,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冯月从博泰公司处采购钢结构活动厂房,2016年2月3日冯月向博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壹拾叁万元整,2016年6月1日前付捌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付伍万元整,若不能履行从欠款日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25%年利率计算,由法律部门处理。该欠条下方有冯鑫、冯月签字并按有手印。庭审中博泰公司陈述,欠条中冯鑫及冯月系同一人,冯月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稍高,本院调整至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二、被告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