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579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被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礼金72600元及三金(金项链、戒指、手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媒人介绍恋爱,2015年3月18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168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6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价值178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2600元。现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再在一起,故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顾某辩称,1.本案属于未婚同居财产纠纷,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2.被告收到原告方赠予的见面礼16800元、礼金62600元。被告赠予了原告见面礼6800元,陪嫁现金11000元、陪嫁物品6000元,并向亲友借款10000元、被告父母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0元,加之原、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都用于同居生活的支出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8日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2日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关于“三金“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中相互矛盾的陈述均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房永桂的情况调查一份,因房永桂根据媒人时玉兰的陈述作出的调查笔录,而被告提交的时玉兰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该情况调查不相吻合,故对房永桂的情况调查与时玉兰的证明均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试婚协议一份、夫妻婚内协议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的事实;4、对被告提交的郭昌霞、陈兆华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因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已在(2016)苏0924民初518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其经手记录的收入账目、支出账目笔记一份,因系原告个人所记录,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各项支出票据、淘宝购物账单、淘宝网的收入和支出明细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7、对被告提交的王玉青、时玉兰的证词系单方陈述,且时玉兰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中陈述多次矛盾,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词中双方不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对被告提交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因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失;9、对被告提交的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10、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份的盐城市大润发超市购物发票、盐城东方红大药房药店销售小票,是被告在结束与原告同居关系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11、对被告提交的商业大厦购买三金的发票1742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三金为被告所购买;12、对证人时某、祝某的证词,因证人时某、祝某并未见到被告或者被告父母购买家电,且家电的销售收据在原告处,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用于购买家电的款项来源前后不一致,故对证人中陈述家电由被告方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媒人介绍恋爱。2015年3月18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168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68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共价值1742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26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购买了海信电视等家电送至被告家中,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家电作为陪嫁物品一起运至原告处。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夫妻婚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平分;同时签订了试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财产方面,无任何分割,男方父母也不得去女方父母家闹,若男方或女方要精神赔偿及其他赔偿不得超过贰万。现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故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对原告父母给予被告的见面礼16800元及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见面礼属于双方自愿赠予行为,不属于礼金的范畴,无需再另行相互返还;3、原告在射阳县勇军家电城购买的家电,有销售凭证为证,被告认为是其委托原告购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购买家电的资金来源前后矛盾,故对在射阳县勇军家电城购买的家电不能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4、对“三金”是谁购买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中可认定“三金”是由原、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去购买,虽“三金”的票据在被告处,但结合本地的风俗习俗,原告将“三金”连同发票交付给被告符合风俗习惯,故可以认定“三金”为原告方购买。因该“三金”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5、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礼金已经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故对其称礼金已经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对返还礼金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相识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支出及被告怀孕、终止妊娠等情形,故礼金不宜全部返还,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1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