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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凤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凤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694号原告: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霞,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告陈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编号2014-0332082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2082),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丹拉高速公路南侧天龙生态园内颐和山庄19-1006号房屋以53255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以首付162553元,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对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不予答复。经原告多次通知、协商,被告仍拒绝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拒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协议),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材料,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既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也拒绝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五条关于“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凤霞答辩: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包头市××区的房屋。原告为了办理网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162553元,实际被告只交纳了2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当时工作人员王某和被告说,被告只需提供流水,公司就能办理剩余贷款37万元。贷款一共分2次,第一次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告知被告的丈夫征信不好,影响贷款,原告的业务员刘某告诉被告办理一个离婚手续,单独用被告的征信办理贷款,贷款办理下来后再复婚,被告就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又因为单身流水不够,农业银行的贷款没有办理下来。第二次办理贷款在包头市兴业银行,原告的员工刘某告知被告需要提高首付款的支付,从原来的30首付款调整到40%,被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办理贷款。被告认为是办理贷款没有成功是原告的责任。现原告离婚之后带着两个孩子没有能力支付房款,不想再购买原告的房子,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编号2014-0332082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2082),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丹拉高速公路南侧天龙生态园内颐和山庄19-100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3.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2553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62553元,剩余房款37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附件五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首付款162553元,剩余房款37万元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之后被告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未成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208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系原告的责任,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7万元。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