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忠荣 陶桂珍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荣,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忠荣,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忠荣及其辩护人蔡报晓、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龙翔公寓3单元楼下、太萍洋购物广场旁的路边和老马渡联盛超市门前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严某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被害人董某某的红色宗申佛斯弟牌摩托车、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5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被害人徐某某、黄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忠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忠荣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龙翔公寓3单元楼下,被告人陶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忠荣将被害人严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车锁用工具撬开,后共同将该车盗走。2、2016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太萍洋购物广场旁的路边,被告人陶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忠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佛斯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车锁用工具撬开,后共同将该车盗走。3、2016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经商议后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老马渡联盛超市门前实施盗窃,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余忠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6元)推行二十余米时,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抓获,并查获折叠剪刀、扳手、起子等工具,依法扣押了五星钻豹电动车和黑色踏板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共同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58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忠荣家属向被害人严某某、董某某退赔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共10260元,并已由本院发还了上述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荣、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忠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余忠荣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忠荣、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忠荣家属替被告人余忠荣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余忠荣的退赔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