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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堵伍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堵伍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堵伍几,女,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阿堵伍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堵伍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阿堵伍几及其辩护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阿堵伍几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的出租屋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海洛因20克。2.2015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堵伍几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的出租屋内与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70.49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出的疑似海洛因70.49克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阿堵伍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堵伍几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堵伍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阿堵伍几以原判认定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第二起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且有“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堵伍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经查,阿堵伍几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第一次贩卖毒品数量,其后的多次供述均自然、稳定,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并不以完成交易为构成要件,而是以实施了交易行为为要件。阿堵伍几将毒品带入交易现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交易成功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阿堵伍几贩卖毒品时,其贩卖方式是应买方要求提供数量不等的毒品,并不是只具有贩卖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故上诉人阿堵伍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阿堵伍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黄 安 军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