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候虎、候小虎与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候虎,候小虎,徐永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地址:五寨县韩家楼乡韩家楼村。法定代表人:刘灏,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虎,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小虎,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系候虎之弟。委托代理人李鑫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永盛,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司法局干部,住五寨县。系候虎、候小虎姐夫。上诉人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候虎、候小虎、原审第三人徐永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侯小虎及其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候虎、候小虎于2016年7月起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2003年9月23日向被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共同购买楼坪路畔宅基地3块,花去人民币16000元。由第三人徐永盛把钱交与被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并办理的交款手续,出具的收据上把付款人写成了徐永盛。当时未给原告办理正规的土地审批手续和清晰的四至。2015年下半年该宅基地被韩家楼移民新村硬化路及修建其他设施所占,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得到购买的宅基地。故诉讼请求为1、返还购买地基款16000元。2、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8240元,后变更为15000元。一审被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辩称,当时乡政府规化移民新村并建设,徐永盛代原告交款购买韩河线路畔商品地基三块是事实,出具的收据三支也是事实。未办理过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四至,现在款也没有退款。第三人徐永盛陈述,本人是二原告的姐夫,当时我在韩家楼乡政府上班,又是二原告的姐夫,二原告通过我交款购买的地基,所以收据上交款人写名字是我,实际购买者是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在规化建设移民新村时,候虎、候小虎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2003年9月23日向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共同购买韩河线公路畔(地名为楼坪路畔)商品宅基地3块。由第三人徐永盛代为将16000元交与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付款人填写为徐永盛,实际购买者为候虎、候小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也未给候虎、候小虎办理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和依法划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候虎、候小虎亦未建造房屋。之后,候虎、候小虎向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提出退还购买宅基地款的要求,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出售商业性地基,二原告得知后将购买商业地基三块的款16000通过第三人徐永盛交予被告,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为第三人徐永盛,但实际交款人为二原告。被告未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的有关程序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未明确划定商品宅基地位置,二原告亦未建房屋。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口头买卖商业地基行为,有悖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000元的主张,法庭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造成的利息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以16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在本案中第三人徐永盛代为二原告交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家楼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候虎、候小虎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03年8月19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2003年8月23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二、第三人徐永盛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703元,由被告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承担。判后,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购地款后,随即与其姐夫到现场划定了宅基地四至,宅基地使用权正式交接,但被上诉人至今闲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候虎、候小虎答辩称,未给办理正规的土地审批手续和清晰的四至,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宅基地使用权的义务,导致不能合法使用购买的宅基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有严格的法定审批程序,故原审认定“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未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的有关程序给候虎、候小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商业地基行为,有悖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卖地款依法予以返还。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五寨县韩家楼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