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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浩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3075号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法定代表人黎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浩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