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0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俊慰,被告人张冰及辩护人温建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冰在长沙南开往福州的D2602次列车4号车厢,趁被害人王军(化名)在座位上闭目休息之机,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一只蓝黑色手提包,得手后在翻找财物时被人赃俱获。手提包内有:手机二部,分别是“三星”牌GT-19235型和“索尼”牌C6833型,共计价值人民币5278元;美元、欧元、加元、日元等外币以及第四套人民币、航天纪念币、毛主席纪念章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4余元;另有人民币现金11669元。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11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冰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登记表、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冰所持的车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张冰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危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