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高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亮,曾用名刘飞,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8月31日、9月22日、10月1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高亮在中牟县青年路西段“蓝天网吧”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赃物退还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