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付云千与伊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千,伊东奇,付云千,伊东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808号原告:付云千,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利辛县胡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东奇,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付云千诉被告伊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东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96元;2、原告申请评残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沿阜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付庄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1940.04元,被告先期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系贫困户,亦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已五个多月无法劳动,且仍需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付云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8.04元(41940.04元-25000元)、误工费2704元(104元×26天)、护理费2704元(104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被告伊东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5时许,伊东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付庄路段,遇付云千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者发生相撞,造成付云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3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东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云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云千于当日18时被送住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30日10时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41940.04元。付云千住院期间,伊东奇垫付费用2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伊东奇。以上事实,有原告付云千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伊东奇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付云千相撞,造成付云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东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付云千人身损害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得到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伊东奇承担。付云千诉称,其要求伊东奇支付误工费2704元,本院认为,付云千现已年满74周岁,已属于被赡养对象,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付云千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因付云千未申请评残,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精神抚慰金可待评残确定伤情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付云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940.04元、护理费2704元(104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共计46204.04元。付云千住院其间伊东奇垫付费用2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伊东奇应赔偿付云千2120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东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云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04.04元;二、驳回原告付云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伊东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雁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