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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群洲与刘水成、李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洲,刘水成,李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81号原告王群洲,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水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李金梅,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群洲诉被告刘水成、李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文峰和被告刘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洲诉称,2015年7月份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普维康饲料,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普维康饲料款合计157750元,之后,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47750元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77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水成辩称,欠饲料款147750元属实,但不是欠原告王群洲的,而是欠生产饲料公司的,王群洲只是生产饲料公司的业务员,由于被告用原告销售的饲料造成被告的猪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确山县畜牧局做出了处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金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成、李金梅系夫妻,共同经营两个养猪场,原告王群洲系昌邑新概念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销售业务员。王群洲从2014年9月开始多次向昌邑新概念饲料有限公司付款购买普维康饲料销售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王群洲普维康饲料款15775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8月开始至少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6年元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欠款10000元,下欠147750元,被告以因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致使猪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昌邑新概念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昌邑新概念饲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生猪死亡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应对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予以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饲料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下欠的饲料款147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水成辩称因使用原告的饲料造成猪大量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水成、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群洲给付下欠饲料款147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刘水成、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松林人民陪审员  田永贵人民陪审员  宋福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