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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均与曹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2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儿子),汉族,住奉化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奉化市。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叶某某提出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早上,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奉化市溪口镇江拔线西往东行驶,6时许,当车行至江拔线18KM+600M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后载熊道林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熊道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2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道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0646.47元。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646.47元、误工费287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877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01.6、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2元、鉴定费252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3747.0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239478.95元;2、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出院后护理费80元一天过高,应是4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理赔。经重新鉴定后,只有一个八级伤残。医疗费发票其中有几张发票是外面药房的,没有相关的处方,不予理赔。被告某某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金额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营养费超过保险范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8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该是两个人一起养的,只有摩托车的发票,不能认定损失多少,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历本、医院证明书、患者姓名更改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50646.47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各一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52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诉交通事故已有8000元交强险理赔款赔偿另一受害人,原告尚可主张42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480元所以认定财物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6.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张宁双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5年8月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药房购药发票无医院的医嘱,不能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结合门诊病历,原告在外购药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只对原告是否构成八级伤残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八级伤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车一直在交警队无法定损。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且车辆未经维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653.1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向本院提起对原告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出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早上,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奉化市溪口镇江拔线西往东行驶,6时许,当车行至江拔线18KM+600M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后载熊道林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熊道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2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道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又在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需要医疗费53311.6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178.55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653.14元、尚欠住院费用44479.92元(该款被告曹某某已预缴70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属八级、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另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520元。2016年9月22日,根据被告某某保险申请,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八级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另查明,原告儿子张宁双需要抚养(出生于2005年8月1日),曹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张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另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事故死亡的熊道林家属已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6浙02**民初525号),该案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由被告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11.61元;2.误工费28776元(57550元÷12×6);3.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6734元(26天×157元/天+34天×78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8933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9×20×0.32+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0×7×0.32÷2);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8.鉴定费2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93759.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000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3759.21元的70%计177631.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53.14元,被告曹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6797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共计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共计177631.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53.14元,余款167978.3元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12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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