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物业公司、杨铎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403号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平西路南侧金水湖畔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光海,男,1960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徕水岸小区物业所副所长,住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铎,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平罗县城关镇唐来水岸。委托代理人:于晓玲,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城关镇唐徕水岸小区。系被告杨铎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光海、被告杨铎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平罗县城关镇唐徕水岸小区11-3-502室。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004元、滞纳金1723元。原告的收费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27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拖欠物业费1004元,这是他们自己算的,对于拖欠的数额我不清楚,但对拖欠缴费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说他们物业公司有一级资质,但没有尽到一级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主任朱小梅签的,不是与我签订的,我不认可。我不交物业费也不交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有二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收费标准是按每平米0.42元收取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平和物业公司与唐徕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主任朱小梅签订的,不是与业主本人签订的。3、物业收费标准,平发改发(2011)243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徕水岸小区根据该文件每平米收费标准为0.42元。物业费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住房面积是85平方米,收费截止2014年4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是按照一级企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但没有达到一级服务水平;4、《请求县政府尽快解决唐徕水岸存在的问题》一份,证明:对于唐徕水岸业主反映的有关问题,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向县政府、县住建局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上报。县住建局于2016年8月10日给予了书面答复。认为有些问题现时能够解决,有的问题是开发时遗留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城关镇唐徕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由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及时间为物业费到期之日起预交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限期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按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杨铎居住在唐徕水岸小区,住房面积为85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004元。被告以原告按照一级企业的收费标准收费,却没有达到到一级服务水平为由拒绝缴纳拖欠物业费,为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平罗县唐徕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享受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解没有真正享受到物业服务,所以无义务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物业费是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只有交了物业费,物业公司才有可能更好地服务,不交物业费只会适得其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04元未超出政府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费的滞纳金1723元,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不高,业主反响大的情况,且未提供加收滞纳金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0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员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水平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