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超与彭卫华、皮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超,彭卫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皮知华,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792号原告:肖超,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厨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卫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皮知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彭锦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利,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青(系被告皮知华之妻),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皮知华,身份信息同被告皮知华。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原告肖超诉被告彭卫华、皮知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莉与被告彭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皮知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陈贤利、被告夏青的委托代理人皮知华、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肖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74099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卫华、皮知华、江夏路桥公司、夏青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彭卫华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行驶时,与被告皮知华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皮知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在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夏青。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彭卫华、江夏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车主为江夏路桥公司,彭卫华系该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370.8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肖超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皮知华、夏青辩称,皮知华与夏青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登记在夏青名下,由皮知华使用;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皮知华受伤,我们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原告肖超先主张。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超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肖超的伤情未构成10级伤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肖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彭卫华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法院东侧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华街相邻的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皮知华驾驶鄂A×××××号车载原告肖超沿北华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肖超、被告皮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420115C16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皮知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超无责任。后原告肖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面部多处裂伤,住院34天,医疗费用7370.85元,全部由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垫付。2016年5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6)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超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肖超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超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30日。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夏路桥公司,被告彭卫华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皮知华与被告夏青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夏青名下,被告皮知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肖超提供了武汉市江夏区味上鲜川菜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5年7月起在该菜馆务工,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皮知华表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原告肖超先行主张。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事故中另一伤者被告皮知华表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原告肖超先行主张,而交强险残疾限额部分未超过限额,因此,原告肖超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彭卫华和被告皮知华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被告皮知华赔偿30%。原告肖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肖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肖超主张的其他项目,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超各项损失21032.6元。二、由被告皮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超各项损失1164.25元。三、由原告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垫付款7370.85元。三、驳回原告肖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1309元,被告皮知华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7370.85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小计13880.8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880.8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16.6元,被告皮知华赔偿30%即1164.25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12个月×1个月=2595元2、误工费31328元/年÷12个月×2个月=5221元3、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831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8316元。三、被告联合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0000元+8316元=18316元商业三者险2716.6元合计21032.6元四、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已垫付7370.85元,由原告肖超全额返还。本案受理费3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0元,江夏路桥公司负担70%即1309元。五、被告皮知华应赔偿1164.25元本案受理费3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0元,被告皮知华负担30%即56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