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468号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24M。法定代表人:周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馨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王胜银,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王馨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7月30日起以11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翔源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2013年8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翔源公司与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向原告翔源公司购买换热器二台、冷却器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4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从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翔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和验收合格的货物,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只支付了102289元货款,剩余1171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翔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重钢股份公司都置之不理。被告重钢股份公司辩称,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尚欠原告翔源公司货款11711元属实。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故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惯例,货款的10%即11400元属于质保金,质保期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因此即使要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应该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翔源公司与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翔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符合验收标准的货物,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翔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货物并向其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因此原告翔源公司要求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17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重钢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翔源公司的资金,给原告翔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对原告翔源公司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翔源公司要求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8月7日起以11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