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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飞、刘文静、张菊芳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中共党员,辽宁省凤城市人,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原薪酬主管,住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1006栋2门12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醒,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中共党员,天津市河东区人,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原人事干事,住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503栋2门10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中共党员,甘肃省会宁县人,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原人事干事,住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504栋3门8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陇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担任薪酬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将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中的43万元、306万元、409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58万元。期间李某将758万元挪用款陆续归还。2、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铝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前经李某提议并与张某某商议,将张某某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5085)中的5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工商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所获收益二被告人平分,后于2011年12月将50万元挪用款归还到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保险金账户中。3、2013年8月,经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协商后,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5085)中的10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工商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中的10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工商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失业金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理财卡中的上述失业金挪用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60082)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款理财所获得的收益由三被告人平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将其理财卡中的100万元挪用款归还至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理财卡中尚未归还的200万元挪用款于2015年8月27日由西北铝加工厂纪检监察部从被告人张某某理财卡中追缴还回至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4、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中铝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担任薪酬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前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后将2014年度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中的197万余元先转入自己名下的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日李某将2014年度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中的100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17191)中。后于2015年1月14日、15日李某将上述197万余元,分别以100万元、97.6405万元两次转入刘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中。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中的2.359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理财卡中,合计3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理财产品获得收益转账至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名下的理财卡账户中。案发前挪用的款项已陆续归还至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65万元,案发后尚未归还的35万元挪用款由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分别从被告人刘某某工商银行商友卡和灵通卡中追缴归还至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5、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告人刘某某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中挪出1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借给西北铝加工厂绿化队职工鲁某某,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从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中挪出10万元借给鲁某某,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鲁某某两次借款预付的利息二被告人平分。2014年6月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告人刘某某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中的20万元挪出,借给工商银行西郊支行员工祁某某,约定年利息6.5%,2014年12月祁某某将借款20万元本息还清,借款利息二被告人平分。后经张某某和刘某某商议,以每月2分的利息将祁某某归还的20万元再次借给鲁某某。二被告人共计挪用给鲁某某的40万元资金在案发时仍未归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张国良向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归还20万元,其余挪用款项20万元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张国良已全部退缴西北铝加工厂。综上,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40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69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64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单独挪用公款数额为758万元;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挪用公款数额为6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挪用公款数额为40万元。。经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名下的理财卡账户(6222082707000042783)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额为379195.54元;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理财卡账户(6222082707000060082)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额为46136.98元;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理财卡账户(622208270000417191)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额为97374.73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退缴挪用公款理财获利部分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缴挪用公款理财、借贷获利部分非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缴挪用公款理财、借贷获利部分非法所得8万元。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挪用款项及借贷给他人的款项已全额追缴退清缴至西北铝加工厂财务入账,中共西北铝加工厂纪检监察部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李某在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担任薪酬主管(薪酬保险科科长),主要负责分管西北铝加工厂日常工资核算管理、工资业务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李某所在的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薪酬保险科另外还有刘某某和张某某两个人事干事,张某某和刘某某负责分管西北铝分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1年6月,当时西北铝加工分公司有43万多元的工资结余资金存在李某个人工商银行定活两便的存单上,该部分工资结余资金是西北铝加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高某给李某安排存在李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的。由于该43万余元工资结余资金长期没有使用,当时李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西郊支行的客服经理处了解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不但可以保证本金,并且有不错的理财收益,而且随时可以支取。李某便利用保管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工资结余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43万余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李某将43万余元工资结余资金转入自己在工商银行西郊支行办理的银行理财卡上(尾号为2783)。后来李某将2012年的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306万元转入自己办理的银行理财卡上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李某将2013年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50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409万元转入自己尾号为2783的工商银行理财卡中用于理财,2013年挪用了多少工资结余资金用于理财李某记不清楚了,李某给中国铝业巡视组提供过一个李某个人统计的挪用资金数据和次数,李某提供的数据是按照自己理财卡上的资金流向从网上查询制作的,其中少了几笔李某和张某某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失业保险资金50万元用于理财的相关业务。2011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期间,经李某提议并和张某某商议将张某某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上的5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理财收益二人平分。当时李某是尾号5085的失业金账户出纳,张某某是会计。二人将失业金账户的50万元资金用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李某个人的工商银行理财卡上(尾号2783)。2011年年底,李某和张某某将挪用的50万元资金还回到尾号5085的失业金账户上,二人将理财所得收益平分了,理财收益具体是多少钱李某记不清了。2013年8月,经李某提议并和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协商,张某某将其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保险账户上(尾号5085,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金账户)的资金10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刘某某将自己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尾号575,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的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同时刘某某将自己保管的失业金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8至9月期间,李某将自己理财卡中的200万元失业金转入张某某名下的理财卡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当时张某某是尾号5085账户(西北铝分公司失业金账户)的会计,刘某某是出纳,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挪用的300万元失业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三人平分了。2014年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297万余元经李某和刘某某事前商议于2015年1月12日转入李某名下的银行理财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5日李某分三次将上述工资结余资金297万余元全部转入刘某某的个人银行理财卡账户上(刘某某尾号为191理财卡),并让刘某某从尾号为575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上再挪用2万余元凑够300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191的理财卡上购买理财产品。李某和刘某某用挪用的3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一事张某某应该知道,因为刘某某从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上挪用2万余元到刘某某的个人理财卡账户上需要开具转账支票,而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的印鉴章都由张某某管理,李某和刘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商量挪用300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时张某某当时是否在场李某记不清了,当时商量挪用300万元(工资结余款297万余元,失业金结余款2万余元)购买理财产品营利产生的收益由李某、刘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平分,所以张某某应该知道挪用失业金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三人挪用单位失业金账户资金理财大约平均每人分得7万-8万元的理财收益,但具体有多少李某没有算过。李某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失业保险金账户资金理财所得的个人收益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和个人存款(用于购买股票、理财等支出),自2011年至2015年案发前,李某用尾号为2783的工商银行理财卡挪用西北铝加工厂资金获得理财个人收益大约有30多万元。张某某和刘某某不知道李某挪用单位工资结余资金用于理财的事情,单位领导也不知道李某挪用失业金账户资金和工资结余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一事。从单位失业金账户上开转账支票进入李某等人的银行理财卡账户理财需要人力资源部领导高某的签章,高某个人的签章以及失业金账户财务专用章由张某某和刘某某保管,开转账支票时她们直接盖上高某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给高某汇报过。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每年的工资结余资金存在李某个人名下是时任人力资源部经理高某安排的,李某根据高某的安排办理了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和尾号为914的工商银行卡,将工资结余资金存在银行卡中,李某办理尾号为2783的工商银行理财卡高某不知道。失业金账户有两个,一个是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金账户(尾号5085),对应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财务专用章,张某某是当时尾号为5085失业金账户的会计,刘某某是该账户的出纳;另一个失业金账户是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尾号为575,2014年4月因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撤销合并,资金便存入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对应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财务专用章,刘某某是尾号为575账户的会计,张某某是该账户的出纳。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刘某某担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人事干事,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2013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人事干事张某某给刘某某说她和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李某将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尾号5085)资金100万元转到李某的个人理财卡上帮助工商银行西郊支行完购买理财产品任务,所获收益刘某某和李某、张某某平分。经李某提议,并和刘某某、张某某商量刘某某从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尾号575)转出来200万元资金帮助银行完任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所获收益刘某某和李某、张某某平分,其中10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的理财卡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另外100万元转入刘某某的个人理财卡上(尾号为191理财卡)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2014年4月至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将她理财卡中的200万元失业金资金转入张某某的个人理财卡中,由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刘某某理财卡中的100万元失业金到2015年7月刘某某还到了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上。2015年1月,李某说要将2014年度工资结余资金800万余元转入尾号为575失业金账户,但实际给尾号为575失业金账上转入了500万余元。过了几天,李某分三次将剩下的297万余元转到了刘某某尾号为191的理财卡上购买理财产品,李某让刘某某从尾号为575失业金账户上转出2万余元,共凑够300万元让刘某某购买理财,并让刘某某购买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挪用300万元购买理财的事张某某也知道。刘某某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尾号为575失业金账户上转出的2万余元直接转到了刘某某尾号为191的理财卡上了。挪用300万元工资结余和失业金结余资金购买理财的收益约有8000余元,其中2000余元用于购买购物卡送给有关业务部门,500多元李某、刘某某和张某某用于看望病人支付,其余的收益李某说因中铝巡视组在查账暂时不要分便一直在刘某某尾号为191的理财卡上存着。2015年4月,挪用的300万元分多次陆续还到了尾号为575的账户上265万元,另外的35万元案发时没有还上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刘某某所分得的理财收益为8万至9万元。高某不知道刘某某、李某和张某某挪用工资结余资金和失业保险金账户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的事情。2013年10月左右,张某某给刘某某说她朋友鲁某某需要用钱,要借1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刘某某同意后张某某从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上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借给鲁某某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所获利息刘某某和张某某平分。2014年4月-5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某某说鲁某某又要借1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刘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又从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上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0万元借给了鲁某某。2014年6月,工商银行西郊支行的员工祁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借20万元,约定年息6.5%。,借期6个月。刘某某和张某某商议后同意给祁某某借款,商定所获利息刘某某和张某某平分。2014年5月-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刘某某从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上先后开了两张各10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转款方式将20万元借给了祁某某。2014年12月,祁某某将20万元借款连同6500元利息还到了刘某某尾号为191的银行卡上,刘某某和张某某将6500元利息平分了。同时张某某给刘某某说鲁某某又想借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所获利息刘某某和张某某平分,刘某某便将祁某某还的2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然后由张某某借给鲁某某。鲁某某先后借的40万元到案发前一直没有还。鲁某某的40万元借款所获利息刘某某没有具体算过,刘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分得利息大约有4万元左右。将失业金账户上的资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挪用出来借贷营利,转账支票上需要加盖失业保险科财务专用章和人力资源部经理高某的个人私章,财务专用章由刘某某管理,高某的私章由张某某管理,转账支票上的印章是刘某某和张某某两人盖的。李某不知道刘某某和张某某挪用失业金账户资金借贷营利的事情。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张某某在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担任人事干事,负责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2011年8月,李某提议让张某某从其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尾号为5085失业金账户上挪用50万元,转入李某名下的个人理财卡上用于购买工商银行西郊支行的理财产品。张某某便从失业金账户结余资金中给李某开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然后由李某在工商银行西郊支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后来李某用此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李某将挪用的50万元还到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上了,张某某和李某每人分了大约3000多元的理财收益。2013年3月,李某提议并多次找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保管的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尾号为5085账户中的资金支取10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西郊支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张某某开始时一直没有同意。2013年8月期间,李某又找张某某提出挪用张某某保管的尾号为5085失业金账户资金100万元,因为当时刘某某是尾号为5085账户的出纳,张某某将此事给刘某某说后刘某某同意挪用,并且刘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说刘某某管理的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尾号为575账户有200多万元的结余资金,李某安排将200万元连同尾号为5085的账户上的100万元都支出来购买理财产品,张某某也就同意了。张某某从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上给李某开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由李某在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李某将100万元转到自己理财卡上购买理财营利。刘某某将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上的200万元资金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其中100万元转到了李某理财卡账户由李某做理财,另外的100万元转到了刘某某自己名下的理财卡中购买理财产品营利。李某理财一段时间后将自己理财卡中的200万转到张某某名下尾号为0082的理财卡中,由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营利。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挪用失业金账户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营利收益张某某没有具体算过帐,三人平均分得大约6万-7万元。2013年11月左右(具体时间忘记),西北铝加工厂绿化队职工鲁某某提出向张某某借用10万元,并称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张某某和刘某某商议后从刘某某保管的尾号为575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上挪用10万元借给了鲁某某,并约定2分的月息,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5月期间(具体时间忘记),经张某某和刘某某商议,从刘某某保管的尾号为575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上再次挪用10万元借给了鲁某某,并约定2分的月息,签订了借款合同。鲁某某借款20万元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张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得1.8万元。2014年6、7月期间(具体时间忘记),经刘某某和张某某商议,刘某某从尾号为575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上挪用20万元借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西郊支行职工祁某某,利息千分之六,具体借款是由刘某某办理的,怎么办理的张某某不清楚。2014年12月,祁某某将借用的20万元还给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给了张某某3000元的利息。在祁某某归还20万元时正好鲁某某再次提出借钱,张某某和刘某某商量后便将祁某某归还的20万元借给了鲁某某,约定利率月息2分,20万元借款鲁某某也一直没有还,但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刘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分得2.4万元。鲁某某借款40万元的所付利息张某某和刘某某共计每人分了4.2万元的利息。张某某和刘某某从尾号为575的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和尾号为5085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失业金账户上将失业金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出来挪用没有经过相关领导审批,正常支取要有支款凭证,凭证上要有人力资源部经理高某的签字,但张某某和刘某某挪用支取300万元没有经过高某审批,高某也不知道挪用失业金账户资金的事情。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和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合并前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财务专用章和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财务专用章由刘某某保管,高某的个人印鉴章由张某某保管,在开具转账支票的时候张某某和刘某某直接将印章子盖好了,高某不知道,厂里除了李某以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给祁某和鲁某某借款的事情除了张某某和刘某某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和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是2014年4月合并的,合并为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尾号575),尾号为5085的失业金账户就销户了。合并后刘某某任尾号575失业金账户的会计,张某某任出纳,高某的印鉴章由刘某某管理,尾号575账户的财务专用章由张某某管理。张某某将财务专用章、密码器、支票锁在柜子里,刘某某需要用的时候张某某拿给刘某某。2015年1月期间,尾号为575的失业金账户上有大额资金进入,张某某知道高某安排李某将一些工资结余资金进到尾号为575失业金账户上,具体支取都是刘某某和李某办理,账户进了多少资金张某某不清楚。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至2015年期间,高某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经理,在高某担任人事经理期间所在部门的人员组成共6人,其中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李某负责全厂的薪酬发放和社会保险管理;社会保险业务员张某某负责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业务;社会保险业务员刘某某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业务。2010年底正常员工的工资通过绩效考核发放基本结束,到12月底还有各部门提交的单项奖没有发放,人力资源部从厂财物提取了税后单项奖69万元余元没有发放,便形成了工资结余。2012年年底,基于各项年终考核绩效兑现、单项奖励兑现、中层管理人员奖金兑现等没有发放,从厂财务处计提工资约306万元工资结余。2014年12月底,还是基于上述原因,外加上挤压厂目标管理兑现奖、粉材厂承包管理兑现奖等没有发放,从厂财务处计提工资约1400万结余。工资结余到账以后,经高某和李某等人商量高某安排让李某在工商银行西郊支行开个人账户用于存放工资结余款,每年的结余工资都存放在李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由李某保管。人力资源部养老金、失业金主要由李某和张某某、刘某某负责。失业金、养老金结余资金具体有多少高某不知道,结余资金都存放在张某某、刘某某保管的养老金、失业金公共账户上。人力资源部结余工资情况高某没有核查过;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支出和收入在2010年之前张某某和刘某某每月都给高某汇报,2010年之后汇报的越来越少,近两年再没有给高某汇报过。近几年高某曾要求李某、刘某某、张某某汇报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资金等使用情况,但高某没有看过账务,在高某担任人力资源部人事经理期间,高某没有发现人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某系西北铝加工厂行政处绿化队工人,鲁某某和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期间(具体时间忘记),鲁某某做生意赔钱后向张某某借了20万元(分两次借款,每次10万元),当时张某某打印了两份借款合同,鲁某某和张某某签字后各留了一份。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到期时鲁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只支付了24000元借款利息,后来鲁某某和张某某商量继续借用,然后鲁某某和张某某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利率是月息2分。第一次借款时鲁某某和张某某在西北铝加工厂的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点柜台由张某某给鲁某某尾号为4248的工行卡上取现和转的借款;第二次借款20万元也是在西北铝加工厂的工行营业点给鲁某某转的款。借款到期后鲁某某将40万元借款没有还上,但借款利息付清了,张某某给鲁某某借的40万元当时是否张某某自己的钱鲁某某说不上,可能是她自己的钱。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祁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西郊支行职工,2014年6月,祁某某借过刘某某的20万元,当时二人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息6.5%。,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还清后协议再没有保存。借款是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银转到祁某某丈夫李某工商银行卡中的。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到之后,祁某某将借款20万元通过其丈夫李某工商银行卡转到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还清了,同时支付给刘某某6500元的借款利息。祁某某借刘某某20万元时不知道借款的来历,借款应该是刘某某个人的钱。祁某某借的20万元借给了亲戚使用。7、西北铝加工厂李某任职文件证明:2001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李某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人事干事,主要从事劳动保险管理工作,兼任劳动保险会计工作;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某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助理,负责薪酬管理工作,兼任劳动保险会计;2013年3月担任人力资源部薪酬保险主管,负责薪酬、保险各项具体管理工作。8、西北铝加工厂张某某任职文件证明:2002年6月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张某某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养老保险员,主要从事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兼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出纳。9、西北铝加工厂刘某某任职文件证明: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张某某任西北铝加工厂行政管理部养老保险员,负责从事存续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兼任相关保险业务会计;2012年2月存续企业保险业务划归西北铝加工厂统一管理后,随业务调入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负责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相关管理业务,兼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会计。10、西北铝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西北铝加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1、关于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的说明证明:(1)中铝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5085,会计:李某,出纳:张某某;此账户于2014年4月销户;(2)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会计:刘某某,出纳:张某某。12、李某所记流水账复印件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5月工资结余的收入与支出、结余账务情况。1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支付西北铝加工分公司2010年度单项奖、2011年度专项奖励金、2012年度单项奖励、2012年度中层干部兑现奖励、2013年度年终绩效奖励、2014年年终绩效奖的相关记账凭证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铝加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0年度-2014年度相关奖励情况。14、银行凭证资料复印件、奖励资金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西北铝加工分公司银行账户现金支票支出和2010年度-2014年度各项单项奖励及绩效奖励支出明细情况。15、李某记账资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2015年5月西北铝加工厂工资收入与支出和结余情况。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中铝西北铝加工分公司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5085)流水账证明:2011年7月21日从尾号5085账户中转出50万元;2013年8月19日从尾号5085账户中向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商友卡(6222082707000380829)转入100万元的事实。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中铝西北铝加工厂社会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流水账证明:2013年8月19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商友卡(6222082707000380829)转入100万元;2013年9月6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刘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转入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张某某名下的工行卡(9558802707100601994)转入10万元;2014年5月16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张某某名下的工行卡(9558802707100601994)转入10万元;2014年5月29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转入10万元;2014年6月11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向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转入1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从尾号0575账户中转出2.3595万元的事实。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李某名下的西北铝加工厂工资暂存账户(62220827000255914)流水账证明:2012年12月31日从尾号914卡中向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转入306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从尾号914卡中向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转入409万元;2015年1月12日、14日、15日从尾号914卡中向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分别三次转入100万元,100万元,97.6405万元,合计297.645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从尾号914卡中向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转入197万元的事实。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流水账证明:2011年6月22日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4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2011年7月21日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3)2013年1月4日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30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2014年1月2日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44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其中2013年12月31日由李某名下的西北铝加工厂工资暂存账户(62220827000255914)转入尾号2783工行理财卡409万元;2015年1月12日李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42783)中19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流水账证明:2013年9月10日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中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名下的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417191)中3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的事实,其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4日、15日从李某名下的尾号为914的工行卡向刘某某名下尾号191工行卡转入100万元、100万元、97.6405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从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尾号0575工行账户中向刘某某名下的尾号191工行卡转入2.3595万元的事实,以上合计300万元挪用款刘某某用于购买工商银行西郊支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9日期间,刘某某名下的尾号为191工行卡分别向李某名下尾号为1309的工行卡转入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和失业金账户资金300万元理财收益款共计7545.90元和张某某名下尾号为1994工行卡、尾号为6828工行卡共计转入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工资结余资金和失业金账户资金300万元理财收益款共计7545.90元的事实。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张某某名下工行理财卡(6222082707000060082)流水账证明:2014年9月5日尾号0082卡中的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的事实。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李某名下的商友卡(6222082707000380829)流水账证明:2013年8月19日从尾号5085失业金账户向尾号0829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又从尾号0829账户向尾号2783账户转入该100万元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从尾号0575失业金账户向尾号0829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又从尾号0829账户向尾号2783账户转入该100万元的事实。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西郊支行关于张某某名下账号(9558802707100601994)流水账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从尾号0575失业金账户向该尾号1994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5月16日从尾号0575失业金账户向该尾号1994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从李某名下尾号2783理财卡账户向该尾号1994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9月1日又从该尾号1994账户向尾号0082账户(张某某账户)转入该100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1日从李某名下的尾号2783理财卡账户向该尾号1994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又从该尾号1994账户向尾号0082账户转入该1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从刘某某名下的尾号191理财卡账户向该尾号1994账户转入203250元的事实。24、西北铝加工厂关于西北铝人力资源部薪酬科李某等3人挪用公款问题的线索移送函证明:经中铝公司纪检调查组调查核实发现西北铝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李某自2010年6月起,擅自挪用西北铝由其管理的各年度工资结余,长时间进行个人理财,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获利据为己有;李某主导并伙同其科室员工张某某、刘某某挪用该科室管理的养老金、失业金等账户资金,进行个人理财及股票买卖,所获收益3人平均分配;张某某、刘某某2人挪用失业金账户资金进行民间高息借贷,个人获取非法利益。挪用部分资金案发时尚未归还,李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问题线索中共西北铝加工厂纪委于2015年7月31日移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5、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理财财户6222082707000060082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数额为46136.98元;李某理财户6222082707000042783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数额为379195.54元;刘某某理财户62220827070000417191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数额为97374.73元;李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李某1408万元,张某某650万元,刘某某600万元。26、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入账说明证明:张某某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20万元,张某某丈夫张国良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还回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账户;张某某挪用西北铝加工厂失业金账户20万元,张某某丈夫张国良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还回西北铝加工厂劳动保险科失业金账户2707075929200000575账户。27、关于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在中国铝业公司第四巡视组巡视期间发现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李某,养老金、失业金管理员刘某某、张某某擅自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理财,并将理财收入据为己有,进行民间借贷,涉嫌违法,于2015年8月1日将李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交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在纪检部门对案件调查期间,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涉嫌违纪违法问题,退还挪用款项,截止2015年11月10日三人挪用款项及借贷给他人的款项已全额还清交企业财务入账。鉴于以上情节,中共西北铝加工厂纪检监察部建议对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8、收条证明:李某、刘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家属代为李某向陇西县人民法院退缴挪用公款营利部分非法所得10万元,刘某某、张某某家属分别向陇西县人民法院退缴挪用公款营利非法所得各8万元。29、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家属积极退缴挪用款项及营利非法所得赃款,并取得其工作单位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及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退缴非法所得赃款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退缴非法所得赃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退缴非法所得赃款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李某上诉称,其在案发时存在自首和坦白情节,原判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量刑偏重。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缴纳了挪用款和非法所得的赃款,给企业未造成损害,请求判处缓刑。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某某上诉称,其向中铝巡视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李某记录的流水账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西北铝加工厂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中铝巡视组向三被告人询问调查时,被告人均未能如实供述所有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原审未予认定自首是恰当的。原审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判处刑罚时对李某已在法定幅度之内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张某某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昱东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