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泉诉李萍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未举行婚礼致使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某”。后因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非婚生子女不管不问。被告李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愿意支付抚养费,但认为,由于能力有限,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多次发生家庭矛盾现已分居,非婚生女孩“李某某”现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医院产科新生儿接种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均有法定义务抚养非婚生女孩李某某,现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抚养子女,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2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二、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某”的子女抚养费32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堂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