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淑琴与东郊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琴,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琴,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路北八角楼。代表人刘金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德,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崔淑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吴晓艳,被上诉人东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刘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崔淑琴上诉称,首先,东郊村委会主体资格不适格,土地都已经按七组人口进行划分,所以应由物权权利人行使诉权,且村委会起诉没有经过全村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其次,原审判令返还土地、拆除附着物有违公平原则。因为签订合同之初,村委会向崔淑琴出具了《土地统一使用协议》,协议中曾约定土地统一使用,联合建设大棚用于开办花卉市场,且时任村主任何兵团出具承诺书,同意合同到期后延期,至此崔淑��才投入巨额资金建设大棚,大棚建完后,花卉市场且没有成立,崔淑琴至今没有收回当初建设的资金。另外,崔淑琴在承租的土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原本是荒地改造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地。正是因为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崔淑琴的损失。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崔淑琴建设大棚系基于村委会同意的添附,现添附没有达到村委会在租赁合同时承诺的利用价值,对此村委会应赔偿崔淑琴的损失。最后,本案事实不清,崔淑琴租赁的土地亩数中含有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但原审法院在判令崔淑琴返还土地时,没有扣除崔淑琴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崔淑琴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东郊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为了稳定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合理利用有效土地,搞好产业结构调整,东郊村委会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统一使用协议,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统一起来使用。2002年2月1日,东郊村委会与崔淑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崔淑琴承租东郊村委会土地1.53亩,租赁期为十年,从2002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年每亩租赁费65元,崔淑琴每年的租赁费为99.45元,必须提前上交租赁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崔淑琴在租赁土地期间,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准扩边占道,不准挖坑取土,不准搞与农作物无关和其它产业,协议到期时,地上的附着物,必须清理干净,恢复土地原貌,交给东郊村委会。协议签订后,崔淑琴交纳了土地租赁费241.8元,并在承租土地上建设了大棚等设施。租赁期���届满后,崔淑琴未按约定将租赁的土地返还东郊村委会,后经东郊村委会通知仍然未果。为此东郊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淑琴拆除地上附着物,交还东郊村委会1.53亩耕地;给付租赁费895.05元;赔偿经济损失153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部分村民依据土地统一使用协议将东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土地统一使用协议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性质的租赁合同,遂作出判决,判令东郊村委会交还租赁的土地,支付租金。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东郊村委会与崔淑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至2012年1月31日到期,现东郊村委会起诉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交还1.53亩耕地,给付部分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东郊村委会要求崔淑琴赔偿损失15300元,无事实依据,其损失可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65元的标准计算。崔淑琴的抗辩理由不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崔���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租赁东郊村委会的土地上的附着物,交还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1.53亩土地;二、崔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752.7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6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交还租赁土地之日止;三、驳回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东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淑琴崔海河的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此证明崔海河(含有崔淑琴)名下在涉案土地上享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返还土地也应该扣崔淑珍享有的部分。被上诉人东郊村委会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崔淑琴的主张,虽然崔淑珍在涉案的土地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其享有的土地并不在要返还的土地范围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毛崔淑琴认可其享有的承包地不在本案要返还的土地范围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东郊村委会为了合理利用有效土地,搞好产业结构调整,东郊村委会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统一使用协议,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统一起来使用。2002年2月1日,东郊村委会与崔淑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一份,崔淑琴承租东郊村委会土地1.53亩,租赁期为十年,租赁合同至2012年1月31日期满。现东郊村委会以租赁合同早���到期为由,起诉要求崔淑琴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拆除地上附着物、返还涉案1.53亩耕地,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东郊村委会的诉求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崔淑琴上诉称东郊村委会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来主张权利,但涉案土地系以村委会名义对外承包的,东郊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主体资格适格。对崔淑琴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崔淑琴还上诉称,其在涉案的土地有其分得部分土地,即使返还土地,也应该扣除其分得的土地。但崔淑琴在涉案土地上取得承包地并不在东郊村委会主张返还的土地范围内,故对崔淑琴要求扣���其应分得土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崔淑琴上诉称,其建设大棚是经村委会同意添附的,现村委会要求拆除,显然显失公平,村委会存有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崔淑琴损失,对于崔淑琴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对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崔淑琴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崔淑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崔淑琴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崔淑琴、东郊村委会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