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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家明、祝文龙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明,祝文龙,张焯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明,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德庆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祝文龙,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男,绰号“鸡比”,1992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德庆县。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明、祝文龙、张焯雄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12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家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文龙在锦龙酒店KTV因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误以为系该酒店穿制服的保安所致,便打电话告知其叔叔祝某,祝某随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家明到现场,被告人陈家明便带上被告人张焯雄一起去到德庆县锦龙酒店KTV。德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酒店报警后,指令巡警大队一中队前往处置,一中队辅警何某、冯锡红、冯江亮、李某等4人先行到达锦龙酒店KTV,在步出电梯口时,见被告人祝文龙受伤流血,便上前表明身份后对其询问,但被告人祝文龙没有理会和配合,一再声称是穿制服的保安打伤了其本人,被告人陈家明率先动手推打辅警,接着被告人张焯雄脚踹辅警冯锡红,被告人祝文龙也加入到推打辅警的行为当中。队长戴某随后带领其他辅警赶到现场处警,但被告人陈家明也没有理会和配合处警工作,继续辱骂和动手推民警戴某。后被民警将在场涉案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辅警何某、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家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记录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明、祝文龙、张焯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陈家明、祝文龙、张焯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家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祝文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焯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陈家明上诉认为:1、辅警何某及民警戴某的证言不真实,辅警及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没有表明身份,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2、辅警何某、李某的伤情鉴定书只是说轻微伤,没有说明哪个位置被什么弄伤,也没有照片,故对鉴定书有异议。3、其案发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妨碍了执法,属于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家明及原审被告人祝文龙、张焯雄等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反映案发当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德庆县德城镇锦龙国际KTV有人闹事,公安机关出警及传唤上诉人陈家明及原审被告人祝文龙等人的情况。2、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文兰北路龙母广场四楼锦龙国际KTV门口,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户籍资料,反映上诉人陈家明、原审被告人祝文龙、张焯雄等人的身份情况。4、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协查函、广东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反映上诉人陈家明的前科情况。5、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反映公安机关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二)鉴定意见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公(司)鉴(活)字「2015」299号、300号鉴定文书,反映何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视频资料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两张,反映案发当时巡警在现场处警的相关音频、视频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凌晨,我在德庆县德城镇锦龙国际KTV酒吧喝完酒,跟祝文龙、陈家明等人走到服务前台大厅处,祝文龙说去卫生间。后来我不见祝文龙回来就打电话给他,他说被人打了,之后我就在锦龙国际四楼电梯里面见到祝文龙面部有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几个警察就来到了现场。不知道因何陈家明等人就跟几个穿制服的警察争吵了起来,质问几个穿制服的警察为何要将祝文龙打伤,我当时叫警察查清楚。公安执法人员过来后表明了身份,向我们了解情况。站在旁边的陈家明、张焯雄很火爆,跟着骂执法人员。之后陈家明等人就推打几个穿制服的警察,后来又有几个警察来到将我们带回公安局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晚,我跟朋友张焯雄、陈家明等人在德庆县本色酒吧喝酒,到了凌晨两点多我们就离开了。当时喝了很多酒,离开本色酒吧后我们就去了锦龙国际KTV,当时我不知道什么事情,刚到锦龙国际KTV四楼电梯出口,就看见四个穿制服的公安人员与几个男子在争论什么,之后才知道跟公安人员争论的男子是张焯雄、陈家明的朋友。因为当时我喝醉了,就走到了一边,陈家明、张焯雄就跟公安人员在现场争论,后来就发生了冲突。3、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我们巡逻途中接到指挥中心指令,锦龙国际四楼KTV酒吧有一帮人打架,指派我们迅速前往处理。我和辅警李庆龙、陈伟杰驾驶警车前往,我们到达酒吧时,辅警何某、李某、冯江亮及冯锡红等四人已经提前到达。我上到锦龙国际四楼电梯口时,冯江亮向我汇报现场情况,说现场的人员殴打了他们四个,我见对方情绪十分激动,并有随时上来继续殴打我们处警辅警的行为,我就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他们的行为,但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前面印有人仔图案下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上前推我。我警告该名男子,接着又有一名脸部受伤的男子上前推我并辱骂我,我又向该男子表明身份并制止他,但该名男子仍不断推我,期间我多次警告该名男子不要再动手推我辱骂,但该名男子仍多次推我,辱骂我。后来城东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我们就联合城东派出所的民警控制现场后将这些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辨认笔录反映,戴某辨认出上诉人陈家明及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祝文龙等人。4、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指挥中心接报称锦龙国际KTV酒吧四楼有人打架,指令我们去处置。我就和李某、冯锡红、冯江亮四个辅警穿制服开警用摩托车先期到达锦龙国际,到了四楼服务台前台见到一帮约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男子脸上有血。我们就想了解情况,那个脸上有血的男子跟他们那帮人说是穿制服的人打伤了他,我们就跟他们解释我们不是保安,我们是巡警,是来处理警情的。但是那帮人就不听我们解释,辱骂我们并上来推打我们。当时现场很混乱,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英文X字母的男子首先推冯江亮,然后踢了一脚冯锡红的胸部,我们就上前劝阻,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一排人仔图案的男子和刚才那名男子就用手推打李某,接着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英文X字母的男子就用手箍我的脖子,并说我是不是“好老黑”(意思是很嚣张),冯锡红、冯江亮就劝开他们,之后我们队长戴某他们就过来了。戴某他们过来劝阻那一帮人,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一排人仔的男子就推我们队长戴某,对方那些人就劝开这个男子,后来这几名男子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反映,何某辨认出上诉人陈家明、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祝文龙。5、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我们巡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锦龙国际KTV酒吧四楼有人打架,指派我们前往处置。我就和冯江亮、冯锡红、何某等四人穿着警服驾驶警用摩托车首先到达锦龙国际。在四楼电梯口,看见有一帮约十几个男子聚在一起,其中有一名男子脸部受伤流血,我们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那名脸部受伤的男子就跟他们的人说是穿制服戴帽子的人打伤了他。这时还没等我们解释清楚并表明身份,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人仔的男子首先用手推搡冯江亮,连续用力推了好几次并问冯江亮是不是打伤他朋友的人。我跟冯江亮、何某、冯锡红就跟他们解释我们是巡警,是来处理警情的,但是那帮人不听我们解释就对我们辱骂、恐吓并上来推打我们,当时现场很多人,他们情绪很激动,场面也很混乱。接着那个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人仔的男子就过来指着我问我是不是打他朋友,我再次表明身份,我们是巡警是来处理警情的,但他没有理会我,然后推打我,我就拔出警棍警告他们,但是他和那群人还是不听继续推打我。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英文X字母的男子踢了冯锡红一脚,我就上前劝阻,那个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人仔的男子和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英文X字母的男子继续用手推打我。我看见那名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英文X字母的男子用手箍住何某的脖子,冯江亮和冯锡红就马上过去劝开,这时我们中队的戴某队长就带领其他辅警李庆龙、陈伟杰等人过来现场。戴某向他们表明身份并劝阻他们不要再对巡警队员进行攻击,穿白色衣服前面印有人仔图案的男子就用手推戴某一下,接着被对方的人拦开了。之后他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事后我才知道冯江亮的手臂和何某的颈部受伤,冯锡红也被他们踢了一脚。辨认笔录反映,李某辨认出上诉人陈家明和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祝文龙。(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祝文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我和祝某等人在德庆县龙母大街锦龙俱乐部喝酒,到了凌晨我们就去锦龙俱乐部酒吧大厅玩。之后我在锦龙俱乐部电梯口,被几个身穿类似保安制服的男子殴打,右眼角受伤流血。我就打电话给祝某,说我在锦龙俱乐部电梯这里被人打了。我上到四楼就报警了,过几分钟就有身穿制服的人过来,我就跟祝某他们说是身穿制服的人打我,那几个身穿制服的还没有说话,我就直接上前推打那几个身穿制服的人,我想他们不是好人,就骂他们,祝某也冲上去打他们。那几名身穿制服的人就说他们是警察,是来帮我们处理事情的,我和祝某没有理会他们,继续推拉他们,后来就被带到公安局了。2、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1时许,我和陈家明等人在酒吧喝酒,后来陈家明接到祝某的电话说祝文龙在龙母广场锦龙国际KTV被人打了。于是我就跟陈家明、陈某等人到了锦龙国际,在四楼的电梯口看见祝文龙、祝某等几人跟四个身穿制服的你们公安的保安(即辅警)争吵,祝文龙眼角部位流有少许血。祝文龙见我们到了就指着那个穿制服的辅警说,是穿制服的辅警打他的。我和陈家明就去质问四个穿制服的辅警,为什么要打祝文龙,并与辅警发生较为激烈的争执,还辱骂他们。现场比较混乱,其他情况记不清楚了。我和陈家明、祝文龙等人没有理会和配合你们现场警察的处置工作。3、上诉人陈家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我跟张焯雄、陈某等人在德庆县本色酒吧喝酒,后来祝某打电话给我说,祝文龙在锦龙国际KTV被人打伤了,叫我过去看看情况,我就和张焯雄、陈某等人赶去了锦龙国际KTV酒吧。刚到四楼电梯口,就看见祝某、祝文龙在电梯口位置跟几个穿着类似公安制服的工作人员在谈话,周围还有很多人围观。我当时以为这些穿制服的人是锦龙KTV的保安。祝文龙就指着那几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说是他们将他打伤的。接着我就指着一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问他为什么打伤祝文龙,我一边问一边用手推了几下那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的胸部位置,我记得当时有用手抓住那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胸前的衣领。当时工作人员有跟我们解释什么,但我没有听清,也没有理会,被拦开后还气不服,又用手推了几下其中一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张焯雄见到我又用手推穿制服的工作人员也过来帮手,他用手箍住那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的脖子,其他工作人员见状又过来将我们拦开。后来又有几个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我这时才知道是公安人员,后来我就没有再动手了。上诉人陈家明的辩解意见,经查:1、辅警何某及民警戴某的证言与证人祝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焯雄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案发当时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何某及戴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证实了巡警队员到达现场后数次向陈家明等人表明身份并解释是来处理警情的。故陈家明有关辅警何某及民警戴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不知道何某等人是辅警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予以采纳。2、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不仅详细记录了何某左颈部有3cm×0.5cm及2cm×0.4cm的皮下出血,何某外伤致左颈部挫伤面积累计超过2cm2;李某左颈部有一处6cm×3.5cm皮下出血,李某因外伤致左颈部挫伤面积累计超过2cm2,且司法鉴定书均有伤情照片,所做鉴定均依法进行,上诉人陈家明有关辅警何某、李某的伤情鉴定书只是说轻微伤,没有说明哪个位置被什么弄伤,也没有照片的辩解意见不成立。3、证人祝某、何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均反映巡警数次向陈家明等人表明身份,其自己也供述巡警向他们解释,但其没有理会并继续推打现场处警的执法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家明是在明知对方是执法人员的情况下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其有关不知道对方是警察属于过失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陈家明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其认为自己不属于累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4、依照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家明的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恰当,上诉人陈家明有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明、原审被告人祝文龙、张焯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家明及原审被告人祝文龙、张焯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家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家明的辩解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2页共1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