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炳新,黎如堆,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炳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如堆,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负责人:黎如堆。上诉人曾炳新因与被上诉人黎如堆、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曾炳新与木格镇芙洞村委会龙竹坪村小组签订《龙竹村屋对面的集体山出租开发合同书》,双方就合作开发的集体山场所涉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向村小组缴纳了按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5月12日,曾炳新作为甲方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开发经营管理及利润分成。……2、根据该山林地出矿汽车的车数,乙方按实际出矿车数向甲方支付合作利润。乙方每运出壹车矿产资源支付给甲方合作利润人民币叁佰壹拾元整(已包括支付该山林地的租金)。不论车辆大小。……七、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无权收回该山林地转租、他用或再与其他方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从2014年11月份开始,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便拒绝与曾炳新结算,后经曾炳新多次追讨,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合作合同款结算,载明:“根据黎如堆和曾炳新于2012年签订的木格镇横洞龙竹村对面山地的合作合同款结算,2014年共100车以每车310元,应支付曾炳新,款项为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证明人签名:黎如堆2016年1月11日”。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签订合作合同款结算后,经曾炳新多次追收,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尚未支付31000元合同款给曾炳新。为此,曾炳新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并立即停止开采活动;2、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向曾炳新支付2014年度的合同款31000元和结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前的协议合作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欠曾炳新20**年度合同款共31000元,有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立下的合作合同款结算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现曾炳新请求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支付尚欠2014年度合同款共3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曾炳新要求解除其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并停止开采活动的请求,曾炳新作为甲方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第七点载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无权收回该山林地转租、他用或再与其他方合作开采矿产资源。……”曾炳新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是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只是没有向曾炳新支付2014年的合同款,并不是没有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因此,曾炳新请求解除其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并停止开采活动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曾炳新请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前的协议合作款项,因导致2015年1月1日至《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前的协议合作款项尚未结算的原因无法确定是谁的责任,曾炳新也无提供结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曾炳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前的协议合作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此,曾炳新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炳新清偿2014年合同款31000元;二、驳回曾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由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负担。上诉人曾炳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情况下,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中的“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为由驳回曾炳新的请求,无任何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理由在于:第一,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述为“但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便拒绝与原告结算”,对于这一明显的根本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在后述部分不作任何的提及和处理,也不作任何的交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对如此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时认为“被告黎如堆只是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合同款,并不是没有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那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在《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又是指向什么,审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可以清楚地看到,曾炳新被排除在外参与经营管理,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的根本合同义务就是向曾炳新支付“合作款”,经一审法院查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己经明确、根本性违反合同条款,事实非常清楚。第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是《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有效和履行的前提条件,持证开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所指向的瓷土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类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必须持证开采。对于曾炳新在起诉中提出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也不作任何的审查,由此可见并未认真审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的有关内容。第四,本案庭审前,就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持有的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和有效问题,曾炳新多次向广宁县国土部门征询该情况,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遭到拒绝。后来曾炳新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和有效问题,2016年4月25日该局作出答复“到目前为止,该矿山尚未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换言之,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从2015年12月8日起属于无证开采,是违法开采行为,《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故意剥夺曾炳新的诉讼权利。2016年4月19日的庭审中,由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在查询回执中明确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和有效问题的答复为10个工作日,国土部门的相关查询回执也当庭向主审法官予以举证阐明,曾炳新提出庭后补充提交国土的答复,主审法官当庭同意给予一个星期的时间,这点在庭审笔录中可以有据可查。同时,曾炳新要求庭后补充也不属于逾期举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的规定,但令曾炳新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一审法院的准许纯属敷衍。一审判决于2016年4月25日印发,即庭审后第5日。从法院《民事判决书》签发的程序可知,必须经历主审撰写判决、庭长审批、主管院长审批、打印盖印等程序,由此可见,主审法官根本不考虑《采矿许可证》的问题。而且,庭审上主审向曾炳新一再强调审理期限好紧,但该案从2016年3月31日立案,到4月25日(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同日)出民事判决。三、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本案的诉讼,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在庭审前到法院亲自签收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传票和法院的诉讼风险告知等,但2016年4月19日故意不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故意缺席庭审。本案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换言之,一审法院对案件中《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的事实、是非曲直根据曾炳新的举证和陈述已经是明确并清楚的,在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故意缺席参与诉讼,而曾炳新又在庭审中明确保证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能、来源合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于2015年度的合作款结算问题,根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可知,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负责矿场的生产、管理,曾炳新无从插手,结算依据也在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手中,曾炳新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2016年4月19日缺席庭审是明显的故意。一审法院以曾炳新举证不能驳回请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曾炳新,也是对《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的审查不严所导致。综上所述,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拒绝与曾炳新就瓷土的出车数量进行结算和支付相应的合作款项分成,明显是故意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曾炳新的合法权益;而且,相关的矿产开采许可期限己经届满的情况下,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之间己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合同依据。请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曾炳新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并判令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立即停止开采活动;2、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向曾炳新结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前的协议合作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承担。被上诉人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合作协议的50万元是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拿出来叫曾炳新预付给当地村民,而不是曾炳新自己给付的,每年扣除10万元后再支付给村集体。二、签订协议到现在只是拉了100车,一车310元。三、合同是曾炳新欺骗了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合同上五个人的签名只有两个是真实的,其他均不是本人所签,其中有两个人在“三打两建”期间受到公安机关惩罚,关于曾炳新提供虚假签名的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四、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曾与曾炳新协商一次性补偿60万元给曾炳新,310元/车以后不再收取了。综上,曾炳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曾炳新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的复函》,拟证明《采矿许可证》已过开采许可期限。2、法律意见函、邮政速递签收记录,拟证明曾炳新一直强调持证开采的合法性和提请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办理采矿许可。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对曾炳新提交的新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曾炳新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证据一是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证明效力较高,且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没有异议。综上,对于曾炳新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于2007年3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黎如堆。再查明,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认为《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上曾炳新为他人假冒签名,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曾炳新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举报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存在违规开采的情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应否解除;二、2015年的合作款项结算应否支持。关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虽《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第七点约定“曾炳新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法定解除的情形的适用,如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有权解除一方可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2014年的合作款项于2016年双方才结算,而2015年的合作款项至今仍未结算,未能结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更认为未能结算的原因是:1、2015年没有进行过开采作业;2、村民阻挠正常开采作业,经常报警。第三,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认为《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上曾炳新为他人假冒签名,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曾炳新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举报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存在违规开采的情形。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矛盾十分大。第四,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仍未办理续期手续,无法正常开采作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较大的矛盾,均以对方的行为存在违规违法为由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举报。按照黎如堆、广宁县××坑底长石场所述,2014年至今仅仅开采了100车,2015年12月《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无法进行开采作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开采瓷土,赚取利润,但现在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双方矛盾较大,互不信任,已无法正常继续顺利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炳新主张解除《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的合作款项结算应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由于2015年的合作款项双方未能提供计算的证据,致使本案中无法处理,曾炳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日后曾炳新有新的证据可以对2015年的合作款项进行结算,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至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解除后,双方的合作款项计算及其他权利义务问题,由于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出诉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审查,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对2015年的合作款项不予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炳新主张对2015年的合作款项结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曾炳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曾炳新与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协议书》;四、驳回曾炳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合共862.5元,由黎如堆、广宁县木格镇横洞坑底长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