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善智与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830号原告:王善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善智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泊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泊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将村南0.5亩土地发放给原告耕种,该土地被告于2012年已租赁给案外人张军智耕种。张军智于2015年11月4日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军智各项损失及诉讼费700元。因被告已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他人,又将该土地发放给原告耕种,导致原告赔偿他人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西泊石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2011年秋,原告通过叫行方式承包了案涉西泊石村南泊0.5亩机动地。2012年11月,在原、被告上述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后,被告将案涉0.5亩土地重新租赁给案外人张军智。2014年春,被告在与张军智就案涉土地存在经营权纠纷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收回涉案土地并安排原告进行耕种(之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张军智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人)。原告的耕种行为导致了案外人张军智产生拖拉机损失、雇工损失、另租土地损失。2015年案外人张军智与原告因此纠纷成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张军智损失共计7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该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西泊石村委会已于2012年11月将案涉0.5亩机动地租赁给案外人张军智,在与张军智就上述土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仍单方面决定收回土地并安排原告进行耕种,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系基于信赖被告收回土地的决定和安排,由此造成了案外人张军智的损失,张军智对原告提出了索赔。原告对案外人的赔偿数额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上述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西泊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智赔偿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