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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振多与林跃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多,林跃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6248号原告胡振多,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林跃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吕振金(特别授权),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振多为与被告林跃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振多、被告林跃斌的委托代理人吕振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经时任村委会主任、书记胡妙孩审批,同意将老房面前占地36.5平方米的地基卖给原告建房,并于当年建好一层。今年因连日多雨,地基下沉,墙缝开裂,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向村组织申请审批,同年6月22日村书记吕剑飞签字同意盖章,属危房,属于原拆原建。同年7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看过原告的材料后称原拆原建不需要审批签字盖章。但是2016年7月7日,被告带着十几个人将原告的钢筋砸掉,同年7月15日再次把钢筋砸掉,损害了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此,诉请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70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时任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土地、村镇建设规划等工作,本案涉及的拆违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振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