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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平,廖生虹,张明,任吉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385号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凡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梦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建设下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桂平,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廖生虹,又名廖生洪,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张明,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被告张桂平之子。被告:任吉祥,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被告张明之妻。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盛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梦莹,被告张桂平(同时作为被告明强公司和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任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强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相应罚息、违约金;2、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明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全部机器��备,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对前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明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全部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明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双方于同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明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合同中还对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下列担保:1、被告明强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被告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明强公司的要求发放了1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强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明强公司、永利公司、张桂平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款是被告永利公司以被告明强公司的名义借的,借款已全部用于被告永利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二、原告诉请的130万元借款中有80万元是原世纪龙城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为开发该项目以前向原告借的。被告永利公司将上述项目接手后,将名称改为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永利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是应原告要求以被告明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也与本案相同。���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平接受上述80万元债务,否则不同意贷款50万元。被告张桂平同意后,就以130万元为标的重新签订了本案中的相应合同。由于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作废,被告明强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50万元,故被告明强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万元;三、如果原告承认1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永利公司,则被告永利公司同意支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如果原告非要被告明强公司还款,则被告明强公司只认可其中的50万元。被告廖生虹辩称,一、被告廖生虹原系永利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事情的经过比较了解,被告张桂平所述基本属实;二、被告张桂平在借款时,其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张华只说让去签字,当时口头说的是和被告廖生虹无关;三、被告廖生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明、任吉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上均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凡晓加盖的公、私章和被告明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平的盖章、签名;四份保证合同上均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凡晓加盖的公、私章和保证人张桂平、张明、廖生虹、永利公司以及保证人张明的反担保人任吉祥的签名、捺印、盖章;催款通知书回执上有被告明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平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明强公司、永利公司、张桂平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账户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明强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于庭后在法庭规定时间内补交了有被告明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平盖章、签名和捺印的借款划付指令书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能够佐证本院已采信的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明强公司要求支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桂平系被告明强公司、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被告张明的父亲;被告任吉祥系被告张明妻子;被告廖生虹系被告永利公司原财务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明强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双方于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仙金贷(公司)借字(2014)第090号),合同中约定,被告明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合同中还对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明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廖生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明的妻子任吉祥以保证人身份在被告张明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明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张华,卡号为62×××80,账号为56×××46)转账支付了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明强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1份,要求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书回执中表示同意于上述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明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强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强公司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方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中总计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强公司自愿以其全部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亦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明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廖生虹自愿为被告明强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吉祥作为被告张明的配偶��被告张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作为反担保人签名,自愿与被告张明一起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永利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为被告明强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强公司、永利公司、张桂平共同辩称被告明强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永利公司应为1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如果原告承认该事实,则被告永利公司同意支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据,于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廖生虹辩称其提供担保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三线机和平机424台、全自动口罩机4台、打片机6台、分切机1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仙桃市明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平、张明、任吉祥、廖生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俊平审判员  傅 涛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丰永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