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孟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462号原告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16层D座。法定代表人高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598号7幢10号。法定代表人孟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俊。原告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食品公司)与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行商贸公司)、孟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好食品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好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被告孟俊亦即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好食品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推广销售并且要完成原告明确约定的销售指标。合作开始,原告预先垫付给被告第一次消费券10万、品牌形象改造20万、陈列费20万,这三笔预先支付的款项,被告在未完成指标后应退还给原告。经过合作,被告未完成预定指标,也未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孟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61046元并返还预付款50万元,共计1961046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746831.68元(以196104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辩称,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也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预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孟俊辩称,货款和预付款都是公司的债务,和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惠好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指定的批发商处进高档洋酒,并提供乙方所有的酒柜、吧台陈列甲方品牌的酒瓶;乙方完成销售指标,甲方将给予销售奖励,该奖励按季度支付,每季度5万元,全年共计20万元;乙方100%完成销售指标,甲方将在圣诞节、国庆节等节日提供每次10万元的费用以支持乙方进行推广活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甲方将提供10万元的费用购买乙方的消费券;甲方还提供20万元的费用用于支持乙方进行甲方品牌形象的装修改造(该费用在双方共同确认装修改造方案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还支付乙方吧台、酒柜陈列费用40万元(20万元在乙方达到甲方陈列要求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20万元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后支付);甲方提供20万元的空瓶回收费用,按季度分四次支付;乙方完成年销售指标,甲方将给予20万元的推广奖励。协议第三条约定:“结账方式为半月结,乙方应于每月1日和16日前支付甲方上半月全部货款”。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孟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并提交了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2010年5月30日的122张由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向远平、钱红雨签字认可的销售单,以证明共向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供货1461046元。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按照推广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消费券10万元、品牌形象改造费用20万元以及陈列费2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原告认为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是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100%完成了全部销售指标,现被告公司未能完成指标,故上述费用应退还给原告。被告瀚森红商贸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费用,但认为其完成了前三个月的销售指标,后面的指标未能按照协议完成。以上事实有推广合作协议、销售单、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1461046元,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自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日(201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指标应返还之前的支付的50万元各项费用,但合同对于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公司未完成指标后上述费用是否应返还未有明确约定,且协议条款中对于支付50万元均有明确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达到原告的陈列要求后一个月内、双方确认装修改造方案前提下),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没有达到支付50万元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返还该50万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俊为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俊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61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惠好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濮瑞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