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洁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贺壹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贺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被告人贺壹。辩护人林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洁伙同贺壹、彭某、何某、罗某某、吴某等人,经过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贺壹伪造居民身份证租赁车辆,后驾驶租赁来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洁与彭某、何某、罗某某、吴某等人,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附某某号“某某某某”附近,由被告人张洁、贺壹与罗某某、吴某在车上接应,彭某和何某来到“某某某某”门外,由何某在旁望风,彭某使用专用撬锁工具,将车主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车锁破坏准备盗走,后被“某某某某”的工作人员唐某发现并抓获,随后彭某和何某使用持刀伤人和暴力殴打等方式抗拒抓捕,罗某某在被告人张洁和贺壹的指示下,也下车对唐某进行殴打,以帮助同案逃脱,三人最终导致被害人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阴茎右侧海绵体断裂,尿道损伤等,后被告人张洁、贺壹与彭某、何某、罗某某、吴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洁在成都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一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何某、罗某某等人在其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房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壹在成都市某县某某东二路“某某某某”三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罗某某在其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房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洁、贺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壹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壹、张洁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壹、张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壹、张洁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洁当庭自愿认罪,供述称当时知道打起来了,就叫罗志东去看一下。被告人贺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伙同张洁等人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彭某、何某等人的过限行为,贺壹不承担责任;对容留吸毒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贺壹是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洁伙同贺壹、彭某、何某、罗某某、吴某等人,经过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贺壹伪造居民身份证租赁车辆,后驾驶租赁来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洁与彭某、何某、罗某某、吴某等人,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附某某号“某某某某”附近,由被告人张洁、贺壹与罗某某、吴某在车上接应,彭某和何某来到“某某某某”门外,由何某在旁望风,彭某使用专用撬锁工具,将车主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车锁破坏准备盗走,后被“某某某某”的工作人员唐某发现并抓获,随后彭某和何某使用持刀伤人和暴力殴打等方式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洁和贺壹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叫罗某某下车帮忙,并驾驶该车到案发现场前面路边等候,而罗某某下车后也对唐某进行了殴打,以帮助同案逃脱,三人最终导致被害人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阴茎右侧海绵体断裂,尿道损伤等,后彭某、何某、罗某某上了被告人张洁、贺壹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洁在成都市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一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何某、罗某某等人在其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房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壹在成都市某县某某路“某某某某”三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罗某某在其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房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贺壹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钳子扳手若干,自张洁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贺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洁、贺壹分别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贺壹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贺壹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贺壹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构成盗窃罪,对彭灿、何洋的等人的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洁与贺壹明知彭某、何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让罗某某去帮忙,并驾驶车辆协助彭某、何某、罗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洁、贺壹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法律特征,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壹的辩护人提出的是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该假身份证上的照片是贺壹本人真实的,虽无证据证明该假身份证系贺壹本人制作,但能够确定是贺壹向制作者提供了其本人的照片,故贺壹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洁、贺壹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洁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壹、张洁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贺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