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XXX号自编2栋1301房。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渡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酷狗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故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渡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勤、被上诉人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闻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渡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辑1995年发行,发行时间较早。专辑中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也较低;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应从被上诉人的侵权公证之日(2014年12月)计算到上诉人停止侵权之日。被上诉人的授权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截止,且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即已停止了侵权,侵权时间较短,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天天动听”软件为免费软件,从未向公众收取过费用,上诉人没有盈利,也未对涉案歌曲进行推荐、编排或置顶,侵权恶意较小,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与上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被上诉人酷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金额合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律师费每首歌曲80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均按每首歌曲30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酷狗公司提交的台湾地区发行的音像出版物《忠于爱情》收录了林隆璇演唱的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该出版物封底载有“P&?1995DECCARECORDSTAIWANLTD”“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DECCARECORDSTAIWANLTD系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的英文名。2014年7月1日,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所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下合称“授权音乐作品”),以及与之相关的歌手信息、图片、专辑介绍、歌曲介绍等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酷狗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酷狗公司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但与授权音乐作品相关的歌手信息、图片、专辑介绍、歌曲介绍等背景资料的授权性质为非独占性授权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证明书》附有《授权歌曲列表》,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在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由水渡石公司经营管理。水渡石公司网站页面载有“4亿用户的选择”“最发烧的音乐播放器”等内容,360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20亿次下载,百度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18亿次下载。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356号公证书记载,酷狗公司代理人陈艳于2014年12月12日在徐汇公证处使用以酷狗公司名义所购买并留存于该公证处的三星G3509i手机,通过该公证处无线网络,搜索下载并安装“PP助手”软件,并通过该软件搜索下载并安装“天天动听”软件;打开“天天动听”软件,搜索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歌曲,结果显示涉案歌曲均能播放并下载。庭审中,水渡石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过程中搜索、播放并下载的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一致。一审诉讼中,酷狗公司确认,涉案软件中的涉案歌曲已在庭审前删除。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2月25日,酷狗公司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就其拥有的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版权遭侵权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件聘请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双方约定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按照每首歌800元的标准向酷狗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就第一批以水渡石公司为水渡石公司的案件,酷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首先支付50,000元律师费,待该批案件一审结案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后的30日内再支付余下之律师费。2015年3月4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酷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4年8月12日,徐汇公证处向酷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酷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费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共计9本公证书所涉1,000首歌曲一并产生。一审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酷狗公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授权证明书》等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福茂公司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酷狗公司经福茂公司授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中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酷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软件的传播范围、酷狗公司所获授权期限及水渡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酷狗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确属为本案诉讼所需,但酷狗公司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原告实际支出之金额、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大量案件一并提起诉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水渡石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于上诉人认为判赔数额过高的三项理由,本院回应如下:对于第一项理由,即涉案专辑1995年发行,发行时间较早。专辑中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也较低,经查,一审判赔时已就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项理由主要针对侵权持续时间是否应从侵权公证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侵权公证时间只是有证据证明的权利人发现侵权的时间,并非侵权发生的开始日期。“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的用户界面未显示被控侵权歌曲的上传时间及播放次数,而这些情况均由水渡石公司掌握。水渡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项理由,即“天天动听”软件未对涉案歌曲进行推荐、编排或置顶,亦未向用户收取费用。本院认为,水渡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网络上供用户在线播放及下载,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构成直接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否对被控侵权歌曲进行推荐、编排或置顶,是对仅提供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服务的服务商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不影响本案实施内容提供行为的水渡石公司过错的认定,该事实及涉案软件没有收费的事实仅可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一审法院对水渡石公司侵犯4首歌曲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决共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已然考虑了上述情节,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水渡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