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876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粗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粗识字,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不善言词,很少说话,动不动便对我大打出手。2014年11月被告将我毒打致使我满脸是血。为此,双方父母还在一起说过一场话让被告不要再打原告,有话好好说,但毫无效果,我第二天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和其家人对我生活从不关心,多年来被告仅给我购买三件衣服。特别是2016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11天,被告身为丈夫即不照料亦不支付医疗费用,所花费用均由我娘家负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他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双方关系好着呢,原告有病他还去医院照顾原告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相关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建立一定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