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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秀小区23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B302室。法定代表人:孙红亮,董事长。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本合同在签订时并无法明确“起诉方”为哪一方,“起诉方”可能是上诉人也可能是被上诉人,即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管辖的“起诉方人民法院”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是确定的。依照上述规定,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