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县。无前科。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县向吸毒人员马三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两包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定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为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