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小丰、徐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小丰,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81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逸男,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邱小丰,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小丽,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邱小丰妻子。被告:黄国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李月华,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黄国丰妻子。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小丰、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占逸男,被告邱小丰、黄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丽、李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利息证明各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小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2528.05元,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由被告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邱小丰为借款人,被告黄国丰、李月华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邱小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法。被告徐小丽为担保人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28.05元。现经原告催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邱小丰、黄国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邱小丰认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另希望能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等身体好了以后会尽快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邱小丰、黄国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邱小丰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丽、李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丰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2528.0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小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小丰、徐小丽、黄国丰、李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