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银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山,曾用名周云山,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银山系本市城区卢宅人家酒店的离职员工。2016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银山窜至该酒店四楼员工宿舍韩某房间,采用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从放置在床上的牛仔裤内窃得人民币2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银山窜至该酒店四楼员工宿舍李某房间,采用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从放置在桌上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60余元,从挂在墙上的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900元。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银山窜至该酒店四楼员工宿舍施某房间,撬锁进入,窃得人民币200元。随后其又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刘某的房间,从放置在枕头底下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800元。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银山窜至本市城区卢宅人家酒店楼顶,欲等上班时间宿舍无人之际行窃。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银山窜至该酒店四楼行窃时,在四楼楼梯口碰到该酒店员工吴某,被告人周银山因怕事情败露遂又躲藏至楼顶,后被该酒店员工吕某、吴某发现后报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银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韩某、施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银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银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山已经着手实施其中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银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琰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