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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素珍与刘��、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珍,刘潮,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468号原告:林素珍。法定代理人:汤巧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潮(曾用名刘尖)。被告: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学士街115号。法定代表人:王西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素珍与被告刘潮、被告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芳,被告刘潮,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人民币1378853.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潮、被告宏昌货运公司共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0时34分许,被告刘潮驾驶被告宏昌货运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元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双方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太大,已超出本人经济承受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1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支付269909.64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宏昌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0时34分许,被告刘潮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元路路口时,值原告林素珍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富元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林素珍受伤。原告林素珍受伤后即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2015年12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大队元和中队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原告林素珍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进行检测。该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车前后制动部件齐全。2016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证字[2015]第8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于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富元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被告刘潮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原告林素珍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证明。原告林素珍一方于2016年7月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素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素珍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四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被告宏昌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林素珍及被告刘潮共同确认,原告林素珍收到被告刘潮预付的8500元。又查,原告林素珍曾就其前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苏0507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刘潮、被告宏昌货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就原告林素珍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林素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林素珍前期医疗费2742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9909.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应赔偿原告林素珍269909.64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26990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苏0507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素珍损失的认定。原告林素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药费56969.04元,××情说明1份、出���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110天。3.营养费9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4.误工费18699.2元,按照每月2697.08元的标准计算208天,为此提供误工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5.护理费676800元,按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内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鉴定结论要求一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5年,前述两项合计676800元。6.残疾赔偿金557595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电瓶车施救费50元,提供发票1张。9.鉴定费3240元,发票遗失,但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实产生该项费用。10.交通费主张1000元,没有票据,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潮、被告宏昌货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认为:1.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均只认可每天30元。3.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均只认可每天30元。4.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期限应该是207天。5.对于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只认可每天80元;后期护理认可2年,标准亦为每天80元。6.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8.对施救费没有异议。9.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均主张不承担。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举证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56969.0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以��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0天为5500元。3.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为六个月,因此认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9000元。4.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2015年8月发放工资2506元,2015年9月发放工资2595元,2015年10月发放工资2964元,2015年11月发放工资3036.5元,2015年12月分别发放工资2526元和25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银行卡每月入账的为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12月第一笔2526元为11月的工资,第二笔2555元为12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697.08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17日共计208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8699.75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内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对于第一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伤后四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计123天)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即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86天),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320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暂时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并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护理费为1825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15700元。如到期后原告仍需护理并实际产生费用的,可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林素珍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林素珍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因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15年应为55759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关于施救费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可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9.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因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后对鉴定费3240元予以认定。1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9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699.75元、护理费2157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7253.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存在过错,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针对交强险部分,原告林素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9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71469.04元,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已经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前期费用10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误工费18699.75元、护理费2157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42494.75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807253.79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69909.64元,故仍应赔偿原告230090.3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40090.36元��对于仍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77163.43元,应由被告刘潮、被告宏昌货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向原告林素珍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潮已垫付原告8500元,可一并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潮、被告宏昌货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68663.43元。被告宏昌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素珍各项损失人民币340090.36元。二、被告刘潮、被告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林素珍各项损失人民币568663.43元。上述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47元,由被告刘潮、被告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林素珍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刘潮、被告苏州市宏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艺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