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7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与张元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张元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负责人:屈海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亚杰,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莉,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元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亚杰、董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元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有权对张元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2层2区1-2-238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张元盛应偿还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与张元盛之间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附表第三项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据此,光大银行新源支行认为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应为:主债权柒拾伍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而不能认为最高抵押额为七十五万元。张元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元盛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给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819.4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光大银行有权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2层2区1-2-238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元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抵押人张元盛与贷款人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15101317000004),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张元盛自愿按本合同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1252100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名称为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建筑面积35.51平方米,评估价值125.21万元,房产权证明编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如授信项下任一单笔贷款连续3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授信额度即失效,借款人不得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采取必要的措施;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以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未经贷款人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设的抵押外,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除非事先得到贷款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占有给第三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3年7月11日,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取得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元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5万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张元盛与贷款人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101416000074),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借款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贷款用途为采购茶叶;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张元盛,账号为×××,开户行为光大银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带出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2014年7月22日,张元盛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借款人为张元盛,贷款用途为采购茶叶,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00000%,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贷款金额为75万元;张元盛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转入户名张林洪,账号为×××的账户中。2014年7月22日,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将75万元贷款转入上述张林洪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元盛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依约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张元盛欠付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利息481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与张元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张元盛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元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张元盛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有权依约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元盛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的本金、利息。故光大银行新源支行要求张元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75万元。因此,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75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张元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元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元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本金750000元;二、张元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819.46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七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有权对张元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张元盛应偿还的债务在750000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与张元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光大银行新源支行提出其有权对张元盛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张元盛应偿还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一节。本院认为,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当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时,以最高限额为限实现抵押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鉴于光大银行新源支行与张元盛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担保方式一栏明确约定:“张元盛自愿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根据如上约定,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75万元为限对张元盛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元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光大银行新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霄书 记 员  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