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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国仁诉许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仁,许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020号原告陈国仁,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陈桢,男,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父亲,现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许能,男,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盟。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了原告陈国仁诉被告许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仁诉讼代理人陈桢,被告许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仁诉称,我与被告是要好的朋友。2015年9月16日,出于信任我将91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让被告给我装修房子,被告拿到钱后并未给我装修房子。我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被告只承认1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给我出具借条;2016年3月、4月期间,被告以还欠款为条件。要求让我父亲给其银行帐号上四次打款2038元,承诺一次性付清18038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装修款18038元并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赔偿索要装修款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能辩称,借款本金16000元和四份汇款单合款2038元认可,但不是装修款,这些借款和原告一起用于日常支出和购物了;违约金2000元和交通费400元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要好的朋友,日常往来频繁。在原告装修房屋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让其父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汇款888元、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汇款300元、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汇款600元、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汇款250元,四次合款2038元。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18038元,而至今未还。原告和其父亲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装修款18038元并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赔偿索要装修款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和四份汇款单合款2038元认可,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偿还而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欠条》一张;二、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汇款单四张;三、民勤县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民勤县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车票12张,合款720元;四、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8036元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和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能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陈国仁借款本金18038元及违约金损失2400元,合计20438元。二、驳回原告陈国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