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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新华、张新如等与韦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韦安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68号原告陈新华,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勤,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陈新华之妹。原告张新如,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阚世红,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韦安梅,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诉被告韦安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如、阚世红及原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陈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位于闾河乡韦庄村北,东西路两侧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0元。现因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定金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21日,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与被告韦安梅等17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将座落于韦庄村北,东西路两侧土地,北邻胡庄村大王庄村民组,西邻陈庄村民组,南邻本村民组,东邻胡庄村。新建新农村,土地面积(---)平方米,土地价每亩(---)元,合计(---)元,转让给甲方使用,款暂付定金每户壹万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捺押。”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转让的土地商量确定具体面积和价格,三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该土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已值新农村建设时期,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想用该合同转让的土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开发,但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且该土地转让也是非法的,因此新农村建设现无法进行,致使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三原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和部分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的损失的诉求,由于该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上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定金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华、张新如、阚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新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六日书记员  张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