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运生、李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运生,李荣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59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王运生,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李荣芝,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生、李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因故未能到庭,被告王运生、李荣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297.09元及罚息8933.2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723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8日,被告王运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运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起至2002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7.3125‰。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20000元、利息28297.09元及罚息8933.2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7230.32元尚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监会文件2份,拟证明主体合格,原来的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还到2001年6月30日。被告王运生、李荣芝未应诉亦未提交质证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金融贷款的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王运生为经营防盗器材于200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运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4日起至2002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7.3125‰;被告以位于蓝山县土市乡××组自有房产作抵押,抵押人为王运生、李荣芝。被告仅归还至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利。另查明,被告王运生、李荣芝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目前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按合同约定为2001年5月4日,但因被告已将200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则本案所涉贷款的利息应当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借贷款系用于家庭生意需要经营防盗器材,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且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荣芝又是作为担保人出现的;同时,该房产是二被告自己所有,属于债务人用自己财产作抵押,不适用于抵押担保期限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运生、李荣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连带偿还给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王运生、李荣芝承担。如果被告王运生、李荣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陈运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