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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晓天等上诉沙桂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刘某,黄某2,沙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2012年7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1、刘某、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刘某、黄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某1一家没有其他住房,且无力支付租金,同时考虑到黄某2今后上学的问题,故不同意沙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沙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黄某1、刘某、黄某2的上诉请求。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1、刘某、黄某2搬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号×号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某系黄某1之祖母,黄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黄某2系二人之女。自1996年6月起,沙某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号×号房屋(建筑面积44.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黄某1、刘某、黄某2居住使用,房屋租金由沙某缴纳。黄某1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沙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黄某1、刘某、黄某2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承租人,现沙某明确表示不允许黄某1、刘某、黄某2住使用,故黄某1、刘某、黄某2对于该涉案房屋无权居住使用。沙某要求黄某1、刘某、黄某2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某1、刘某、黄某2辩称沙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黄某1、刘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黄某1、刘某、黄某2以其在他处无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为由不同意腾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1、刘某、黄某2将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号×号房屋(建筑面积44.2平方米)腾空交还沙某自用。本院二审期间,沙某提交了黄某1名下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黄某1名下机动车情况,及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1、刘某、黄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沙某的证明目的。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沙某自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处承租的公有住宅,并由沙某交纳涉案房屋租金至今,故沙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现沙某起诉要求黄某1、刘某、黄某2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1、刘某、黄某2以其没有其他房屋、无力支付租金及方便子女入学等理由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1、刘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有一定经济能力,且黄某1、刘某、黄某2的上述理由亦不构成其占用他人房屋的合法理由,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某1、刘某、黄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