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晶华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247号原告李国强,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李晶华,女,1956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李晶芝,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李国泉,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晶茹,女,1964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覃宁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认为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职能现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覃宁宁、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等人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五原告继承父亲李宗唐的合法财产。该址房屋分别建有南房和北房。2000年,因规划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认为房屋属于危房,李宗唐申请翻建X号房屋。但翻建之后,李宗唐只拿到了X号房屋北房的房屋产权证,而南房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取得。之后,五原告多次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要求其对X号房屋南房进行依法认定并出具合法房屋的认定手续,但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X号房屋的南房依法认定并按实际面积出具合法房屋的认定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邮寄单据及短信截图,3、房屋示意图及房产平面图,4、2015年12月24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规丰复[2015]138号《关于丰台区警备东路X号私房翻建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5、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07**号《房屋所有权证》,6、《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7、房屋登记表及房地平面图,证据2至7证明原告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1999年,李宗唐申请翻建X号房屋,其申请翻建的面积为47.4平方米。经有关部门的核定,该址有证房屋的面积为33.4平方米,街道办事处只许可其在合法的33.4平方米范围内原拆原建,并提出不得扩建的要求。之后,原北京市丰台区规划管理局在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基础上,同意申请人原翻原建。综上,涉案房屋的翻建已经审批,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1、《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以《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李宗唐系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之父。1992年2月1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宗唐颁发丰字第04424号《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房产座落丰台区南苑井备东路X号,房屋间数2间,建筑面积33.4平方米。1999年,李宗唐申请翻建X号房屋。其中,申请翻建房屋两间,翻建面积47.4平方米。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南苑房管所房政组核定,该址有证房两间,证号04424号,面积33.4平方米。2000年3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同意翻建,同时要求李宗唐原拆原建、不得扩建,并请规划局审批。2000年4月27日,原北京市丰台区规划管理局批准同意。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邮寄申请材料,认为涉案房屋《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中批准李宗唐翻建房屋的面积不明确,要求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履行对X号房屋南房依法认定并按实际面积出具合法房屋的认定手续。2016年7月,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口头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为主管城市规划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审批辖区内城镇居民翻扩建房屋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李宗唐于1999年申请翻建X号房屋,虽然其申请翻建房屋的面积为47.4平方米,但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南苑房管所房政组核定,该址有证房两间,证号04424号,面积33.4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同意翻建,同时要求李宗唐原拆原建、不得扩建。且原北京市丰台区规划管理局在审批意见中并未表示同意扩建。因此,原告要求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履行对X号房屋南房依法认定并按实际面积出具合法房屋的认定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国强、李晶华、李晶芝、李国泉、李晶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