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隆与赵秀祝、洪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隆,赵秀祝,洪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245号原告:林隆,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赵秀祝,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洪美娥,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林隆与被告赵秀祝、洪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祝、洪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隆诉称:两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赵秀祝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祝、洪美娥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两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原、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秀祝、洪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秀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赵秀祝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秀祝与被告洪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洪美娥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赵秀祝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秀祝、洪美娥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秀祝、洪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隆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秀祝、洪美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