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水根与林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根,林宝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29号原告:林水根,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宝栋,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水根与被告林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宝栋偿还林水根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林宝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宝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6月2日向林水根借款10.5万元,当日由林宝栋立下一张借条给林水根收执,后经林水根多次催款,林宝栋至今分文未还。林宝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林水根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水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水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林宝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宝栋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林宝栋向林水根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宝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0日,林宝栋向林水根借款105,000元,当日由林宝栋立下一张借条给林水根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林水根多次催款,林宝栋至今分文未还。林水根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水根与林宝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贷。林水根与林宝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林宝栋经林水根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林宝栋应承担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林水根请求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林水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林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水根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宝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