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陈利武、卢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陈利武,卢惜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01号原告:刘光辉,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武,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卢惜莲,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刘光辉诉被告陈利武、卢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武、卢惜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武前与原告存在纸板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利武,要求其重新立据确认尚欠货款。被告陈利武当场立下一份《欠款单》交原告存执,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7519元。立据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陈利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竟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迄今,上述欠款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751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光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三、欠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四、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陈利武、卢惜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7519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武、卢惜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光辉货款497519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2元,由被告陈利武、卢惜莲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原告刘光辉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8762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