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建康与何宜伟、何以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康,何宜伟,何以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571号原告:谭建康,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宜伟,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何以赏,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彩虹路35号。负责人:孙慧玲。原告谭建康与被告何宜伟、何以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语琼担任记录。原告谭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以赏、何宜伟、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7日16时44分许,被告何宜伟无证驾驶所有人为其父亲何以赏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何创孔沿扶绥大道最左侧机动车道(以北往南方向行驶为准)由扶绥县城方向往扶绥收费站方向行驶,原告谭建康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凤凰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侧富园大道左转弯驶入扶绥大道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上述两车行驶至扶绥大道大塘加油站路口相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建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宜伟、谭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概况: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建康即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2016年2月3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出院后到外院继续治疗,禁激烈运动或左下肢负重3-4个月,适当患肢关节恢复锻炼。2.继续石膏固定2周,两周后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拍片结果决定拆除外固定,继续当地医院伤口换药,不适时随诊。3.××建议前往专科门诊进一步诊治。4.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902.3元。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宜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21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3040.97元(41天×74.17元/天),误工费4227.69元(57天×74.17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32870.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尚有2597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担40%赔偿责任,被告何宜伟、何以赏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何宜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保留追偿权。结合案件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02.3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继续石膏固定2周。说明原告未达到出院条件,在石膏固定期间无法自理,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1天(住院27天+石膏固定14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4.17元/天×41天=3040.97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68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902.3元,护理费30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43.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02.3元属于医疗赔偿项,护理费共计3040.9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因事故车辆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0.97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27643.27元-(3040.97元+10000元)=146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以赏明知被告何宜伟无驾驶证扔借车给其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宜伟、何以赏承担原告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何宜伟承担原告40%民事赔偿责任,即14602.3元×40%=5840.92元,因被告何宜伟已垫付原告6900元,但何宜伟未到庭主张退回超出应付部分的垫付款,故被告何宜伟不再赔偿原告,超出的垫付部分1059.08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何以赏承担原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602.3元×20%=2920.46元,剩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0.97元,被告何以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0.46元,被告何宜伟不再承担本案原告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0.97元;二、被告何以赏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0.46元;三、驳回原告谭建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宜伟61元,被告何以赏负担30元,原告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语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